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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新版)

时间:2026-08-05 16:23  来源:  责任编辑:m

(2026年7月29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分支机构的设立、运行和管理等活动,促进研究会分支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精神和《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并参照《中国法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会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

分支机构应聚焦主业,坚持学术性、非营利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研究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依据业务范围或会员组成的特点,在研究会会员中设立的从事专项研究或专业活动的内设机构,接受研究会的领导,须经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活动。

第四条 分支机构是研究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研究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为“研究会全称+×××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在开展活动时应当冠有所属研究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即:“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业委员会”)。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六条 研究会对分支机构实行分类指导、规范管理。分支机构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按照《章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民政部核准的研究会业务范围内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第七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应以组织开展法学研究为目的,坚持确有必要且平稳有序的原则。

第八条  研究会原则上设立不超过5个分支机构。本办法修订实施前,研究会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超过本条规定的数量限制的,所设立分支机构可继续存在,但如发生撤销、合并等情况不再在5个分支机构限定之外新设分支机构。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章程》所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

2.有规范的名称;

3. 有开展专项研究或专业活动的相应能力;

4. 有一定数量的研究会会员单位或个人;

5. 有开展活动的场所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6. 由具有会员资格的科研、教学或实务部门作为发起人单位。

第十条 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

1.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作为发起人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发起人”)向研究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设立的理由、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分支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发起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拟任负责人和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等;

2. 由研究会秘书处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征求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提交研究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或研究会常务理事会(以下简称“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按章程规定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决议;

3.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同意设立后,由发起人单位组织分支机构委员会的选举,并会同秘书处完成设立工作;

4. 分支机构应将设立的相关手续、文件等整理后报研究会存档。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分支机构的设立:

1. 没有明确的专业或业务工作定位的;

2.与研究会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相似或研究范围相同的;

3.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内容与研究会的业务范围不符的;

4. 其他不宜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形。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职能

 

第十二条 主要职能:

1.参与研究和解决仲裁细分领域重大问题,对难点、热点进行专题研究;

2.落实研究会布置的各项工作,并完成授权、委托的各项任务与活动;

3.组织开展研究和创新活动、学术交流、业务培训,促进各自细分领域内仲裁业发展;

4.做好研究会委托发展会员和为会员服务的工作,及时反映会员诉求以及意见建议,维护广大会员的合法权益;

5.提高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未经研究会授权或批准,各分支机构不能直接发展会员,也不能直接收取会费。受研究会委托,分支机构可代研究会发展会员。其成员管理、服务、会费收取等均应遵守《章程》等规定。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受研究会委托代为发展的会员,要严格遵守《章程》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研究会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不得刻制印章。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可依据《章程》和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并报研究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分支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章程。

第十七条 研究会秘书处负责分支机构日常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为分支机构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活动提供必要支持,及时沟通信息,传达上级有关政策,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分支机构进行考核、奖惩等。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实行委员会制,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一般与研究会理事会同步进行换届。

各分支机构的组成人员需为研究会会员,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5,确需超过35的,由研究会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一般由研究会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主任委员一般由研究会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研究会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党政机关副处以上干部兼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分支机构负责人可连选连任,但任职不超过两届,并符合国家关于任职的年龄限制。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于换届前至少3个月,向研究会提交书面改选换届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下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换届改选。选举可由分支机构委员会等额或差额选举,可采用记名、无记名或举手表决等办法进行。换届改选会议闭幕后,需30日之内报研究会秘书处备案。

到期不能按时换届的,须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延期换届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需要延长任期的,经分支机构委员会讨论通过,报研究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细分领域中具有比较优势;

2.积极推进仲裁实务和研究,有一定的影响力、凝聚力和号召力;

3.热爱本行业,热爱分支机构,热心为本行业、为会员服务。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的经费主要由发起人筹集,由研究会拨付。研究会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统一管理,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全部收支纳入研究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私立账户、开设“小金库”、私分和挪用分支机构钱物;资产处置和资产变动要严格执行资产处置申报制度和资产变动审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单独设置会计账簿,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研究会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研究会报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严格实行年度财务预算管理。严禁各分支机构以任何形式截留会费收入。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经研究会授权可以代表研究会接受资助并纳入研究会对应账户统一核算,不得截留资助收入。

第二十七条 研究会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范围和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包含所有分支机构的全部收支。

 

第五章     分支机构的日常运营与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工作情况应定期书面报研究会秘书处。每年2月1日前呈报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活动安排和年度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对外举办学术交流、专业研讨等专业活动时,实行一事一报,应将活动请示、预案、资金预算等,报请研究会批准。活动原则上由研究会作为主办单位,分支机构作为承办单位。会议文件应及时整理存档,并在会后一个月内报送秘书处(书面文档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文件包括:(1)会议通知;(2)会议文件或论文集;(3)出席人员名册;(4)会议纪要、总结报告、综合简报等;(5)会议决议、专家建议;(6)重要的照片媒体资料;(7)收支状况等。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举办活动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活动名称,做到准确、规范、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峰会”“高端”“高峰”“巅峰”等字样。

分支机构作为承办单位开展活动时,应在活动中宣传研究会。活动经费来源要合法合规,经费支出要科学合理,并应从研究会对应账户统一开支。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会议签到要规范,财务报销手续要齐全,活动档案资料要完整。

分支机构开展其他活动,如以指导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等名义对外参与活动时,应在活动中宣传研究会,需要派人出席活动的,应注明研究会会员或研究会分支机构委员身份。

第三十一条 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行业性调查报告、研究成果应经分支机构领导审核,并报研究会秘书处批准,所发布数据要与研究会发布的数据保持协调一致。原则上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调研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开展的重大活动,如:年会、开办微信公众号、网站、刊物、出版物、表彰、培训、展览等,须经研究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不得擅自组团出国(出境)开展外事活动。分支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以分支机构名义参与涉外公务活动,如参展、考察、申办和参加国际会议等,以及与境外机构或个人签订合作协议等,须事先报研究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向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境外相关团体联系相关事宜,须事先报研究会批准并向秘书处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内部刊物应严格执行国家新闻出版署第2号令《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研究会的规定,没有获取内刊准印证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自行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内部发行的会员交流资料,不得或模糊以研究会名义发行。邮寄资料不得使用研究会的联系地址。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不得以授权、委托、转让、承包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允许第三方使用机构名称开展工作。

 

第六章     分支机构的考评

 

第三十八条 对分支机构的考评要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管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考评工作由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考评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主席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产生。

第四十条 考评内容为分支机构工作全部内容,包括支持配合研究会情况、学术交流、工作成果、对外宣传的力度和广度及频率、完成研究会指派业务情况。

第四十一条 考评等级分为五级:优秀、良、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四十二条 考评步骤

(一)成立考评委员会。研究会会长或受托的副会长或秘书长邀请若干名理事、专业委员会代表及仲裁专家组成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主席由考评委员会简单多数票选举产生。

(二)自我评价。各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于当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全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研究会。

(三)综合评价。考评委员会根据各分支机构自评情况,结合相关数据进行全面评价、评定等级,形成综合考评报告。

(四)综合评价报告在研究会范围内公布。

(五)诚信合作与勤勉尽职。分支机构在考评工作中应秉持诚信合作原则,禁止不实申报和评价。考评委员会委员在考评工作中应当勤勉尽职。怠于履行职责的,经委员会主席通报研究会会长,由会长或常务理事会直接更换。

(六)分支机构每年至少完成下列4项中的2项,具备评定为“优良”“良”或“合格”的资格;只完成4项中的1项的,评定为基本合格;未完成4项中的任1项的即评定为不合格

1. 报送并在《商事仲裁与调解》发表一篇文章;

2. 承办一场学术交流、专业研讨或专业活动,包括提出活动方案和活动主题,提供活动场地和线上直播通道等。

3. 经研究会批准启动一项研究课题或者完成一项达到要求的研究课题(研究课题一般在两年内完成);

4. 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其他活动或协助研究会开展培训等其他活动的。

(七)对评定为基本合格的分支机构将给予6个月的整改期,对评定为不合格或6个月内不能完成整改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分支机构,由研究会秘书处决定暂停运行,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撤销。

 

第八章 分支机构的变更、撤销与注销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

(一)分支机构需变更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的,需报研究会秘书处备案。

(二)分支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负责人、发起人的,须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分支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研究会秘书处决定暂停运行,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一)     违反宪法、法律,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二)受到相关部门通报批评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三)与非法社会组织存在勾连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分支机构名义进行全国性活动、经济活动、外事活动等的;

(五)违反章程或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

(六) 连续12个月及以上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活动的;

(七)未经研究会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发展会员、制定会费标准、收取会费、接受捐赠、以研究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八)开设独立银行账户或财务收支未纳入研究会统一账户管理的;

(九)以授权、委托、转让、承包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允许第三方使用机构名称;

(十)存在违规收费或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情形的;

(十一)另行制定章程的;

(十二)名称或业务范围有相同相似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有关分支机构名称使用的规定的;

(十四)内部管理混乱影响正常运转的;

(十五)已完成研究会授权任务和宗旨使命的,或者失去存在必要的;

 (十六) 考评不合格的;

(十七)发起人单位丧失研究会会员资格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或拒不接受研究会秘书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分支机构发起人或研究会秘书处提出注销申请,启动注销程序(包括资产清算等),办理注销手续:

(一)自行解散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因业务调整需改组的;

(四)被撤销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四十六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研究会须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剩余资产和相关文件,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研究会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