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1-05 15:25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重新仲裁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27个案件为样本
张霁爽
(北京仲裁委员会, zhangjishuang@bjac.org.cn)
内容摘要
重新仲裁制度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种,但其实际运行状况确鲜为人知。本文以北京仲裁委员会经过重新仲裁的27个案件为样本,通过梳理这些案件的数量、时间分布、重裁原因、重裁效果等方面,总结司法监督机构对重新仲裁制度的运用规律,还原法律文本之外的真实的重新仲裁制度;其中,本文将对司法监督机构通知重新仲裁的原因作重点剖析,除了对法院引用次数较多的几种情形结合案例进行介绍外,本文进一步在每一种情形下又做了类型化的努力。此外,本文在总结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实际做法的基础上,对仲裁机构如何处理重新组成仲裁庭、如何组织重裁程序、如何确定审理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并得出结论,北仲形成的一套做法是符合重裁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基本的程序正义的,值得其他仲裁机构加以借鉴。最后,本文回到问题的原点,分析为何重新仲裁制度会在实践中得到不同的理解和运用,并对改善这一状况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重新仲裁 北京仲裁委员会 实证分析 仲裁案件 仲裁的司法监督
引言
重新仲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司法监督仲裁的途径之一,《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何种情形下符合“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应当如何“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由于目前立法留有很多空白,实践中法院对重新仲裁运用得比较少,导致重新仲裁制度不成熟,出现了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各说各话的局面。 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如重新仲裁过程中是否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是否必须限于法院通知的重裁的范围等问题,学界交锋激烈,实务操作混乱。重裁制度在个案中被法院、仲裁庭和当事人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和运用,重新仲裁案件呈现出比较大的个案性和任意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和仲裁的权威,甚至牺牲了当事人的利益。
围绕重新仲裁制度的各种争论,不仅需要通过理论层面的讨论寻找答案,更需要回到实践中检视重新仲裁制度是如何运行的,梳理被制度的实践者提出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智慧,最终丰富制度本身。北仲是在《仲裁法》实施后成立的第一批仲裁机构,坚持独立、公正、专业、高效仲裁。目前,北仲已成为国内领先、国际影响力日益提升的仲裁机构,其办案质量和专业水准得到了仲裁业的广泛好评。自成立至今 ,北仲共受理21276件仲裁案,标的总金额超过993亿元人民币。在21276个仲裁案件中,仅有不到30个案件被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因此,北仲重新仲裁案件的情况不仅能够完整、客观地反映这一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更能形成一套规范、公正的重新仲裁规则,因此本文选择了北仲27个重新仲裁的案件作为样本,对其信息进行提取和分析,以实证研究的方法努力为解决重新仲裁是基于何种原因启动的、重新仲裁中各阶段程序如何进行、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应做何种限制、重新仲裁在仲裁司法监督体系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等问题提供启发。
重新仲裁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通知重裁的原因,本文将其作为一条主线。重裁的原因是重新仲裁启动的根本原因,是重新仲裁中仲裁庭的审理对象,是指导整个重裁程序进行的纲领,是法院、仲裁委和当事人集中博弈之处,也是区别重新仲裁和撤销裁决的关键,可以说,所有有关重新仲裁的重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都与法院通知重裁的理由有关。本文将首先依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对27个重裁案件法院通知重裁的原因进行分类,并对每一种情形中的不同类型进行二级分类,在具体的案件中展示不同情形中仲裁机构和法院的不同做法。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结合北仲在实际中形成的普遍做法,以及重新仲裁制度的有关理论,围绕重裁的原因重点讨论重新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重新仲裁的审理方式、重新仲裁的效果、重新仲裁的宗旨与性质、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的关系等问题。
一、北仲重新仲裁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重新仲裁在司法监督中的使用频率
下表展示了自2000年至2012年北仲撤销裁决的情况和重新仲裁的情况的对比,其中,撤销率是指某一年被法院撤销的案件数占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数的比率;重裁率是指被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数量占同样的当年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比率。即,两个比率的分母是相同的。由此即可比较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更倾向于采用哪种司法监督方式。通过对比可见,法院对于重新仲裁的使用频率还是较高的,有些年份重裁率甚至高于撤销率。
(二)法院通知重裁的时间 分布
受到某些宏观政策、具体案情或偶然因素的影响,一些年份法院更倾向于通过重裁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救济,重裁案件的数量随着时间波动,如下图所示:
法院通知重裁的年度案件数量超裁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隐瞒证据未明确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法院通知重裁案件数量最高的年份是2008年及2009年,主要原因是2008年有三个关联案件一并被通知重裁,2009年有五个关联案件一并通知重裁。除去关联案件的特殊的因素,从2000年到2010年,每年法院通知重裁的案件为0-3个不等。从2011年起至今,法院再也没有通知重裁,这一方面是由于北仲裁决质量的进一步提升、程序管理的更为规范,另一方面也与北仲自身对重新仲裁的认识的转变有关。
(三)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原因
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应符合特定的情形,但我国法律目前对重新仲裁的情形并无列举式的规定,而是将通知重裁作为一种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可见,《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法院可通知重裁。不过,《仲裁法》却明确了法院通知重裁的前提是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认定当事人的主张符合申请撤销的条件才可通知重裁。同时还应注意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将可以通知重裁的情形限制在:(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但该司法解释实际贯彻执行的程度还有待进一步考察。
在目前的立法情况下,法院如何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就需要回到具体案例中来查看,本文以下将对27个案件法院通知重裁的理由进行统计,并结合案例对每类包含哪几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在27个案件中,法院通知重裁引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理由的有5件,以“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各有2件和6件,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4件,有11件法院通知重裁并未明确具体原因 。详见下表:
通知重裁的理由案件数量
超裁(17.86%)5
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7.1%)2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1.43%)6
隐瞒证据(14.32%)4
原因不明确(39.29%)11
总计(100%)28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以下趋势: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或无权仲裁这一理由除2008年有一件之外,其他全部集中在2003年之前;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仅在2006年出现了一次;程序违法的集中出现在中段(2003-2007年);隐瞒证据各个阶段均有出现,无明显规律;未明确原因的均分布在2007年之后 。
在每一种情形中,个案之间又存在很大差异,以下以法院通知重裁的具体原因为依据 ,对上述五种情形进行细化,详见下表: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数量二级分类数量案件号
(二)裁决事项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或无权仲裁5明确超裁事项1(2007)京仲案字第0649号申请人北京建城建设工程公司、被申请人北京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未明确超裁事项4(2002)京仲案字第0592号申请人北京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勇之间的仲裁案;(2001)京仲案字第0662号申请人北京安居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案;
(1999)京仲案字第0325号申请人北京邦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9)京仲案字第0026号申请人中国顺发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华公司
(三)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2(2006)京仲案字第0338号申请人广东胜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开源科贸有限公司;
(2006)京仲案字第0336号申请人广东胜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开源科贸有限公司
(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6缺席2(2005)京仲案字第0423号申请人北京东方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王哲
(2003)京仲案字第0964号申请人美林自动化研究中心、被申请人迅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认定问题2使用单方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2006京仲案字第0424号申请人同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二分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国华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当庭未出示原件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003京仲案字第0964号申请人美林自动化研究中心、被申请人迅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部分请求未予处理2(2004)京仲案字第1298号申请人上海思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宏进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后的抗辩理由与反请求矛盾,仲裁庭以变更后的抗辩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理由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反请求并未变更,仍坚持原来的抗辩理由,裁决书对该反请求未予认定,重裁中重新认定了以原抗辩理由为基础的反请求
(2001)京仲案字第0258号申请人北京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五)隐瞒证据4法院明确了隐瞒的证据2(2009)京仲案字第0916号申请人陈西、被申请人赵淑芬
(2008)京仲案字第1747号申请人北京安居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被申请人章良
未明确隐瞒的证据2(2007)京仲案字第1711号申请人北京靓飞服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孙志祥
(1999)京仲案字第0325号申请人北京邦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北京鼎辉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因未明确11法院内部指令5北京长炬商业有限公司
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3(2007)京仲案字第1445号-1447号申请人吴华沙、被申请人北京润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在没有说明“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接受了逾期提交的证据1(2006)京仲案字第1396号申请人北京长明设备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五洲广告有限公司
原因不明2(2007)京仲案字第1245号申请人泽深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雪华
(2008)京仲案字第1191号申请人北京伟建集团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富海公司
通过以上数据可初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几种情形从未被法院使用过;第二,法院重裁通知存在许多未明确理由的情况,27个案件中未说明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那哪种情形的有11件,其他案件也存在未明确超裁事项、违法的程序、被隐瞒的具体证据的情况;第三,法院通知的重裁原因和实际原因存在不吻合的现象,如将证据认定作为程序问题。
(四)重新仲裁的效果
重新仲裁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之一在于由原仲裁庭对原裁决进行修补,以最小的成本获得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结果,尽快定纷止争。对当事人来说,重要的是如何通过重裁在最短的时间内对自身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下面将从裁决结果的变化、重裁的审理时间、重裁裁决终局性的角度分析重裁是否实现了以上目的。
从裁决结果上看,在27个案件中,裁决结果没有变化的仅有2件,占7.4%,其他25个案件的裁决结果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变化。由此似乎可以推断出,重裁的实质意义并不在于使得程序变得臻于完美,而是为了纠正可能被程序问题影响的仲裁庭的实体判断。
从审理时间上看,自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通知之日到重裁裁决作出之日,大部分案件都能在较短时间内作出裁决,但一些案件因当事人不配合程序推进、反复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更换仲裁员后需要重新审理,加上案情本身复杂,造成审理期限较长。北仲在重裁中仍然坚持计算案件审理期限,重裁案件的审限仍适用原仲裁程序的审限,超过审限未审结的案件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申请延长审限,经秘书长批准后向当事人发送延长审限的通知。
从重裁裁决的终局性上看,除极个别裁决外,绝大部分裁决都得到了执行,没有后续再经历重新仲裁、撤销、不予执行等程序。
二、法院通知重裁引用的情形——围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展开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无权裁决的
在27个样本中,共有4个仲裁案法院均以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通知重裁。仲裁庭在重裁过程的审理中,就一方当事人认为超裁的部分是否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在裁决书中作出界定。
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在超裁的情形下,为何法院不直接撤销裁决或超裁的部分,而是通知仲裁庭重裁?我们注意到,以上五个案件只有一个案件法院明确了超裁的事项,其他均未明确。一种可能是,基于现有证据,法院对是否有裁决事项超出请求范围、超裁部分与未超裁部分能否分离、界限在何处等问题也不能做出认定,认为仲裁庭尚需对有关问题进一步调查,因此通知仲裁庭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重新审理。另一种情况是,法院对哪部分超裁已经有了确定的结论,那么本文的观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法院此时便不能通知仲裁庭重裁,仲裁庭也无权就超裁部分自我纠正。因为如果有部分裁决事项确实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仲裁庭从根本上缺乏管辖权;从效率上讲,法院直接撤销超裁的部分也能更快地给当事人一个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
(二)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虽然27个案件中仅有2件涉及仲裁庭组成违法,但是这种情形因为是最为“纯粹”的程序问题仍可能成为法院引用频率较高的一种原因。
在北仲处理的一个重裁案件中,因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有关本案合同引起的争议由三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而该案标的不足100万,实际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进行了审理,从而违反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特殊约定。法院通知重裁后由三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还可以通知重裁,这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同意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决定的,重裁也必须由原仲裁庭进行,如果原仲裁庭组成违法,已根本不具备重裁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组成违反了仲裁法、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完全是不可补救的程序性瑕疵,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出发,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形式和办法重新仲裁一次,弥补程序上的瑕疵。本文认为,在重新仲裁制度是法院尊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自治这一原则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改变了其达成的仲裁协议,则当事人可以按照其约定的方式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合法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不过,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给予当事人重新组庭重新仲裁的机会,然而也同时存在法院以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裁决的情况,如在某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所在律所的顾问,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以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裁决。
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有2个案件因送达问题导致被申请人未参与仲裁程序重裁的,这说明法院认为,此类问题属于可弥补的程序性瑕疵,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补救。然而,在一些被法院撤销了的裁决中,也可以发现因送达问题导致缺席审理的案件。如在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等文件向红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汇通公司仍不提供红河公司的有效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导致红河公司未能收到相关仲裁文件,未能出庭陈述意见,致使本案仲裁缺席审理和裁决,构成了‘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红河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程序违法中,另外一种情况是仲裁庭未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全面回应,如京仲案字第1298号案,裁决未对被申请人与其抗辩理由相矛盾的反请求进行裁决,法院认为,应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重新审理认定。仲裁庭在重裁裁决中均明确界定了重裁的范围,明确哪些部分沿用原裁决,哪些部分是新的补充。上案中,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写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章(第58-61条)规定,并参考与A市法院就本案发回重审商榷的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重新审理的范围,应该是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 “至于被申请人在重新审理程序中提出的“申请人因为未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赔偿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应为未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成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因本案合同未载有与之相关的明确约定且被申请人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并未明确就此提出主张,故,仲裁庭在重新仲裁程序中不审理与之相关的纠纷。”
在(2002)京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中:仲裁庭的意见是:“关于仲裁管辖权;合同效力;关于竣工验收及交付;关于结算;洽商变更及工程造价;申请人的其他损失;反请求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工程甩项及继续履行义务问题;未列入鉴定范围事项;关于交付竣工资料;鉴定费用和仲裁费用。仲裁庭认为,(2002)京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中所表述的仲裁庭意见,基本包括了双方争议的范围,该裁决书表述的仲裁庭意见,为重新仲裁接受,不作改变。在本裁决书中不再叙述。仲裁庭同时认为,(2002)京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对于当事双方进行对帐的某个部分,未予裁决,应对此部分及相关裁决部分于重新仲裁中作出认识和裁决。”
有些重裁案件虽然引用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但似乎并不能归结为程序问题,如使用单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将未出示原件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文认为,以上问题实为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涉及仲裁庭的实体权利,不应以程序瑕疵论。
就程序问题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观点是重裁制度的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程序性问题,凡是可以视为程序性问题的,不论其对实体裁决影响的程度、是否可以事后补救,均由法院通知仲裁庭重裁,扩大重裁的适用范围,如此便降低了因程序问题导致撤销裁决的几率,也可以避免司法监督触及实体问题。另一种观点是,并非所有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都能赋予法院通知重裁的权力,如果某个程序问题对案件实体审理没有任何影响,重裁之后的结果不会因弥补了程序漏洞而有任何改变,则不宜适用重裁,如此将减损仲裁的高效,影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观点实则再次落入了以实体有无问题决定程序有无问题的逻辑。最后一种观点也认为并非所有有程序性瑕疵的案件都可以适用重裁,应区分程序瑕疵是否可以事后补救而定,不可补救的程序问题将从根本上使得裁决不能生效,如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等;可补救的程序问题应通过重裁解决,如未当庭出示已经提交的证据等。
(三)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通常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庭隐瞒了影响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而在法院谈话时又承认了有关事实,当事人的反复不定是造成案件重裁的主要原因。
在4个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的重裁案件中,有2件法院没有明确是哪方当事人隐瞒了哪方面的证据。然而同样有部分案件因一方当事人不能明确提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哪些证据,故驳回了其撤销裁决的申请。
三、从北仲的做法看如何处理重新仲裁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重新组成仲裁庭问题
重新仲裁中是否一定要重新组庭、更换仲裁员是否完全由当事人决定等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很大,实务界的操作则更为混乱。
在27个样本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或重新组庭的有9件,占33.33%。其中,最终重新组庭的有1件(仲裁员主动退出审理),占到11.11%;驳回申请的有8件,占88.89%。另有3件未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因故退出审理,有2件由简易程序改为适用普通程序,有1件因被申请人原裁决过程中缺席而在重裁中选定仲裁员。
北仲在实践中形成了这样的规则:除非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确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对当事人更换仲裁员的请求不予支持,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通知的对象是仲裁庭,作出是否同意重裁决定的也是仲裁庭。该仲裁庭显然指的是原仲裁庭,只有原仲裁庭认为自己的裁决过程或结果确实有可以完善或纠正之处才会同意重新仲裁,原仲裁庭也可以拒绝重新仲裁。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将重裁制度设置为一种在司法监督下的仲裁庭自我纠正、补救机制,体现了对原仲裁庭的充分尊重、信赖,对裁决结果予以最大限度地保留。如果将法律解读为必须重新组成仲裁庭,则可能会陷入这样的悖论:新的仲裁庭并不认为原裁决存在错误,而同意重裁的原仲裁庭此时已经不存在了。限制重组仲裁庭的更深一层原因是避免当事人以更换仲裁员为手段,获得由另一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机会,原因如上所述,重裁是原仲裁庭对已经发生的仲裁程序中的问题进行补救,不是完全推倒重来,不是二审,否则便使一裁终局的原则流于形式。
如果由于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或当事人因送达问题未参与前一仲裁程序,当事人有权重新选定仲裁员,否则,一旦重裁程序启动,原仲裁庭组成就不得发生变动,原仲裁庭对该纠纷拥有恒定的“管辖权”,不论该仲裁庭组成人员还是否为该仲裁庭聘用的仲裁员,只有当仲裁员确实因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势不能参与审理时才可以退出。
(二)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
重新仲裁中仲裁庭的审理对象只能围绕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理由进行审理,如某部分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对事实认定不清的部分进一步审理、对原裁决中未处理的请求进行审理等,总之,重新仲裁中仲裁庭的审理对象必须与法院通知重裁的事由相对应,该事由从一开始就限定了仲裁庭行动的范围,仲裁庭不能超出此范围进行审理。原因是重新仲裁本质上是法院运用司法监督权的一种形式,只有法院才可启动这一程序,重裁既非当事人合意启动,也非仲裁庭主动启动;仲裁庭超越司法监督的范围对案件重新裁决将动摇一裁终局制度,也是对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极大损害。
但实践中,法院通知重裁的理由并不都非常明确,甚至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况,给仲裁庭带来很大的困惑,为审理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实践中,仲裁庭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在充分了解其认为应当重裁的真正理由后再决定是否同意重裁、如何重裁。
将重裁的审理对象限定为法院通知需要重裁的事项中,同时就意味着,一方面,除了与法院通知重裁事由有关联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就原裁决中的其他事项再行争执。当事人不得再变更、撤回仲裁请求、主张新的事实、补充提交新证据。但不妨碍当事人协商和解并请求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生效的结案文书。仲裁庭也应当在审理中一开始就向当事人告知本次仲裁的审理范围。。
另一方面,并非所有请求、事实和证据的变更都应一概不予受理,如因被申请人缺席导致重裁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有权提出请求和主张,再如因当事人隐瞒证据导致重裁,当事人补充提交有关证明隐瞒的证据的事实的证据,仲裁庭应予接受。
(三)重新仲裁的审理方式
重新仲裁过程中是否需要将所有程序都重新走一遍?哪些程序是不可省略的?这要依法院通知重裁的原因而定,仲裁庭须根据重裁的审理对象安排程序如何开展,如果是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或一方当事人缺席等程序问题,那么无疑原仲裁程序中各方所有仲裁行为的效力都是存在问题的,在此情形下所有程序都需要重新来过;而对超裁、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庭后提交的证据未当庭质证、隐瞒证据等情形,仲裁庭可以仅对仲裁程序中的个别瑕疵进行弥补,其他已经经过的程序仍然有效。如对于因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通知重裁的,如(2009)京仲裁字第0260号案中,仲裁庭在重裁通知中明确要求双方限期提交补充证据,并在开庭时重点围绕补充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组织双方重新围绕补充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主张进行辩论。又如在(2008)京仲裁字第0301号案中,重裁理由是超裁,开庭时仲裁庭引导双方就劳务费、方木、炮车等费用是否未仲裁庭管辖范围,是否同意一并处理发表了意见。
重新仲裁并非重新作出裁决,而是仲裁庭针对原裁决中有问题的地方进行重新审理,没有必将所有程序要再重新进行一遍。但开庭程序是审理的重要环节,原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后约定的书面审理是否对重裁程序继续有效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此,重裁程序虽然应当围绕仲裁庭的审理范围展开,但开庭这一核心程序不宜被省略,除非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北仲已经形成的一套做法是符合重裁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基本的程序正义的,值得其他仲裁机构加以借鉴。
四、试从重新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反思制度的现实重构
(一)重新仲裁制度的本质
重新仲裁制度的本质是什么,是一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还是一种给予当事人的救济渠道?我们认为,重新仲裁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一样,其本质都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虽然,重裁程序从一开始是当事人申请启动的,但也必须有司法机构的介入为前提;虽然重裁的客观结果可能会对原来裁决的结果予以改变,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分配结果,但并非所有重裁过的案件都必然会“改判”。因此,“对当事人的救济”并非设置重新仲裁制度的初衷,其仅在客观结果上有意义。正是因为重裁制度应被放置在司法监督的语境下去理解和认识,就导致了重新仲裁制度带有不能被私意改变的边界,即重裁如何进行是有强制性的;在重新仲裁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以上论点也可以从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上得到解释。仲裁不同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特色之一就是一裁终局,生效的裁决书具有既判力和羁束力,当事人不得再主张与在先的生效裁决相反的内容,仲裁庭也不得在之后的裁决中作出与先裁决相反的判断,不得在作出裁决后自行改变该裁决。仲裁庭只有在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通知重裁时才能在法院通知的范围内重新审理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如果超过了法院通知的范围,就意味着仲裁庭同意重裁的一刻原裁决书已经完全失效,这无疑是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颠覆,也是对已获得有法律效力的结案文书的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因此,仲裁庭在重裁中只能对法院通知认为裁决有误的地方进行重新审理,不可以接受当事人超越此范围之外的新请求、新主张、新证据,仲裁庭更不能自动审理法院通知范围之外的事项。
这是应然的状态,但现实中最关键的一环往往是缺失的,即法院通知的理由往往语焉不详,势必造成仲裁庭不明重新审理过程中的重点,增加了重裁成为“二审”的可能,造成当事人提高自己对改变原裁决结果的心理预期,扩展了当事人间博弈的范围。
(二)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的关系——从博弈的视角看
由于《仲裁法》未以列举的形式将可以通知重裁的情形一一列明,造成了重裁程序启动无规则可循。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但在实际中该规定已经被束之高阁。
既无确定的规则可循,重裁制度的发展状况必然是各方主体博弈后的结果。本文试图构建重裁制度的适用类型,但这种努力未必完全符合现实的实际情况。从无规则下的博弈的角度反观重新仲裁制度,通知重裁理由是否符合五十八条的规定、分为哪几种类型,这些问题都不重要了。重要的是法院和仲裁庭是否就重裁达成了合意。也就是,制约法院通过重裁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最关键的力量不是法律的限定,而是仲裁庭自身。
虽然重裁程序只能由法院通知启动,其本质是一种司法监督制度,但同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机制不同的是,重裁的启动不完全是司法权行使的结果,同时需要仲裁庭的同意,即重裁启动至少需要法院和仲裁庭之间就原裁决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也正因为如此,法院可以在认为原仲裁可能存在某些问题的情况下通知重裁,在是否构成可撤销可不予执行的情形尚未有确定性结论的时候要求重裁。
仲裁庭同意重裁就意味着仲裁庭对法院通知重裁的理由是认可的,这是仲裁庭同意重裁这一举动传达给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各方的明确信息。如上所述,也正是基于这种双向性,法院便可将监督审查范围扩展至申请撤销的事由之外,甚至是不予执行之外,诸如违约金裁决数额此类属于裁判者裁量权的问题,如果法官认为不公平也可通知重裁,只要仲裁庭也认可法官的判断。
各方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偏好。法院的偏好是将重裁最大限度地扩展到可以撤销的裁决之外,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在不构成撤销时也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影响仲裁裁决结果,而仲裁庭则力争将重裁限制在撤销的范围中,并试图尽量扩展重裁在撤销中的范围。各方当事人的偏好可以转化为法院和仲裁庭的偏好,已经取得对己方有利的裁决的当事人会采取与仲裁庭相同的利益偏好,另一方当事人则与法院的偏好趋同。
(三)从重新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反思现实的运行
虽然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并没有对法院何时可以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作出任何原则性的或列举式的规定,我们无从按照文义解释或结构解释的方法,得出结论,但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结合我国对仲裁的基本价值定位,就不难就设置重新仲裁制的目的和意义达成共识。重新仲裁制度的目的在于重新仲裁体现司法监督必要性与适度性的统一。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个目的:
首先,重新仲裁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这点在上文已经有比较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一国重新仲裁的制度是反映一国对仲裁业整体支持程度的试金石,比如,在仲裁业有着悠久历史的英国,英国1999年仲裁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了9种可以引起撤销或者重新仲裁的严重不规范行为,如果仲裁裁决经查实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形, 则英国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要求重新仲裁。而根据该条第3款“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 法院不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无效的权力”的规定, 则显然法院应首先考虑将争议发回仲裁庭重审。从该条中所包含的诸多严重不规则行为的内容看, 很明显英国仲裁法是更多地支持重新仲裁的。而这符合英国扩大英国仲裁业的国际影响的期望, 也与英国支持仲裁的理念相符合。英国的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 条第4 款的规定是相近的, 该款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 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 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 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被世界上使用仲裁有着古老历史和拥有符合现代商业活动需要的仲裁机构的国家引用最多的仲裁法,因此,它规定的重新仲裁优先于撤销仲裁裁决适用的制度,是具有普遍性和先进性的。
其次,重新仲裁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的尊重。设立重新仲裁制度的是为了给仲裁庭提供纠正自身失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 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 维护仲裁的权威性;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便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这点决定了司法机构对仲裁的监督仍应限于程序事项上,而应避免对实体的审查和判断,因为当事人将裁判权赋予仲裁庭而非法院,自愿接受仲裁庭裁决的结果,即是当事人最大的意思表示。司法机构如果从实体上介入重新仲裁程序,则会妨碍仲裁庭自由行使其裁量权。英国仲裁法中所涉重新仲裁的根据基本上是程序性事项, 而没有明确规定实体事项能否引起重新仲裁。不过,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 似乎也并未完全排除实体性事项而引发的重新仲裁,如由于出现了新证据而进行重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 出现新重要证据, 而且申请发回重审的一方能够证明: (a)他无法在较早时间合理取得这些新证据; (b)他无法拖慢仲裁来等待这些新证据; (c)这些新证据对案情有重大影响, 可能会带来完全不同的裁决。当然,这种实践也遭到了许多专业人士的质疑。
在这个原则下,司法机构只有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组成违法等违反基本的程序争议但又是可弥补的程序瑕疵出现的时候,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新的仲裁程序中经过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的程序,再次做出裁决。
第三,重新仲裁制度反映了解决纠纷时公正与效率并重,防止裁判资源浪费的理念。
仲裁作为传统司法的一种补充,是现代商人们发展起来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在注重公平的同时,也注重纠纷解决的效率。包括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和程序安排的灵活性都是服务于这一目标的。这意味着运用重新仲裁制度也应注重纠纷解决的效率,尽快为当事人提供终局的裁断结果,及时定纷止争。在这一原则下,首先,司法机构应慎用通知重新仲裁的权利,以避免原有的裁决结果被推翻重来,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纷争中;其次,应当将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两种情形排除出可以重新仲裁的范围之外,因这两种情况下,司法机构对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裁决部分直接撤销即可,未撤销的部分仍然生效,也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获得生效的裁断结果。另外,从节省裁判资源的角度,仲裁庭仅针对司法机构通知仲裁的范围重新仲裁,而非全面审查;重新仲裁中仅对司法机构认为构成程序性瑕疵的程序重新进行,而非全部程序重新进行,也都符合促进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反观现实,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运行并没有实现以上几种目的,有时甚至背离了仲裁的基本理念,而是需要依靠各方力量的博弈决定制度如何运行,不得不说,这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是相背离的。这种状况的改观,不仅需要研究者引进、设置好的制度,更需要实践者的创新和坚持。
(四)重新仲裁制度的立法方向
未来有关重新仲裁制度的立法可能有以下几种发展方向,一是维持现状不变,法律仍不规定应当适用重裁的具体情形;二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对重裁在司法监督方式的适用时间上作出安排,将重裁前置到所有司法监督程序之前,规定在撤销、不予执行前必须重裁一次;三是通过立法明确可以或应当通知重裁的情形,严格区分适用重裁的情形与撤销裁决、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
除了适用范围,是否还应通过立法将重裁中的关键问题明确下来,包括何种情况下可以重新组成仲裁庭、重裁中的程序进行、重裁的审理期限、重裁中原裁决的效力和执行问题、重裁之后再次申请撤销的条件及撤销裁决的审理程序等问题。
以上问题是否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下来,取决于宏观政策对仲裁的支持程度、法院和仲裁庭在实践中发展这一制度的情况等因素。
总之,重新仲裁领域尚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伴随实践的发展,将出现更多有意思的问题及解答这些问题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