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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5-11-05 15:48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方樊

摘要: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必须受到司法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特别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与《仲裁法》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衔接。我国目前的仲裁裁决司法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内容、方式、体系等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完善《仲裁法》,促进我国仲裁的有序健康发展。

关键词:仲裁 仲裁裁决 司法监督

Abstract:Arbitration must b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which as an institutionalized way to resolve the dispute. "Civil Procedural Law", "Arbitration Law" and "Supreme Court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jurisdic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Several Issues" provides a system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arbitral awards. Especially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which was in effect at January 1, 2013, provides the reason not to execute the arbitration award, which is the in same of setting aside of the arbitral award. There is still some room for improvement in China's current judicial system of arbitral award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put forward a number of recommendations which concerns about the contents, practices and systems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in the "Arbitration Law''.

Keywords:Arbitration; Arbitral Award; Judicial Supervision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依据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

仲裁起源于古罗马,在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得到形成发展,继而普及世界各国。 从十四世纪开始,世界各国逐渐开始对仲裁进行立法,通过立法形式对仲裁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仲裁法律制度性质也开始得以体现。仲裁实质上是以民间自主形式解决民事争议纠纷的一种独立的系统,是不同于代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争议的法院。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属于当事人私权范畴,但如果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是不是就是对当事人私权的一种干预?其实,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正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对私权进行救济,为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私权最终能够得到实现。

1、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指出:“权力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天生就有被滥用的危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他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仲裁是司法之外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才能防止仲裁由于过分自由运用而导致失控,进而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同时,如果不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特别是当发现已生效的终审裁判确有违法和错误时,没有一种特定的监督程序重新予以审查,纠正其中的错误,不但不能积极维护仲裁的效力,反而会严重损害仲裁及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依赖于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司法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尊重其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权威性。

2、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不仅是我国基本法的要求,也是我国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一项义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由于我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我国法院对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有义务也有权利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是否给予承认与执行。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是国家法律予以认可的一种民间处理争议纠纷的方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且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司法效力。仲裁兼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仲裁的司法性直接体现在生效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生效仲裁裁决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仲裁权是当事人授权产生的,被授权的是私权利,这就决定了仲裁权有限性,且仲裁的不公开性等特点,就决定了仲裁必须要有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院介入,对于进行监督并支持。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由仲裁的性质、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同时,也是法院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的公正的一个重要体现。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主要包括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方式。2013年1月1日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由原来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而来),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限制,取消原来规定“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一致,与仲裁的有关规定衔接起来了。相对原来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更为严格,防止法院滥用其裁量权。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定范围

1、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1)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合适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原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规定的法定事由完全一致,都是集中在程序问题上面,不同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既审查程序问题,也审查有关的证据问题。

(1)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原二百六十条)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原来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此条中所指的国际公约主要指我国所加入的《纽约公约》。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针对仲裁裁决存在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在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前提下,仲裁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一种监督方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在仲裁裁决得不到自觉遵守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定的不予执行事由提出抗辩,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法院作出裁定,否定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的一种监督方式。二者都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除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者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并且当事人都可在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后就该纠纷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都不能上诉。但二者启动主体不同、申请期限不同、管辖法院不同和法律后果不同等。

(三)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轨制”

根据前面列举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实施的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双轨制的司法监督体制。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比较宽泛,既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实体(证据的缺陷)及程序问题,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仅限于程序问题及社会公共利益。将国内仲裁监督制度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及仲裁员行为公正性排除在涉外仲裁监督制度之外。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仲裁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民间自治,而司法监督则体现的是一种权力监管。从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体制、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监督体制的双轨制等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监督仲裁裁决过度干预。究其原因,是由于国家权力对仲裁制度的不信任。我们需要适度的司法监督确保仲裁的公正合法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仲裁制度的有序健康发展。

(一)坚持程序监督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扩大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

首先,在坚持程序监督原则,取消对实体性问题的审查,严格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应取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中的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严格的对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解释,即以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为参照,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其次,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扩大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至实体性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直接通过条文予以明确,并没有就当事人可以约定扩大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进行规定。仲裁具有契约性,这种意思自治应该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对仲裁程序和规则的意思自治,也包括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的意思自治。虽然在上文提及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中应坚持程序审查原则,但如果当事人就要求实体问题的监督审查达成合意的话,只要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那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当然,这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在不同的法律背景与价值观下,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也与《纽约公约》相违背。

(二)取消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保留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并存带来很多的问题。就目前国内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的存废,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采用单一司法监督的模式,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方式,只审查程序性问题,排除实体问题的审查。这种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第二种是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涉及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全部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应予保留,但应仅仅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上。第三种是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模式,但应当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 对于第一种观点,取消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采用单一司法监督的模式,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方式。这种方式具有很大的合理性。

首先,两种司法监督方式的法定事由相同,双重监督会导致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和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败诉方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申请后,败诉方仍可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启动二次司法救济途径,而同一法院就可能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或不同的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司法审查。其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可能授予故意拖延裁决履行的当事人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仲裁裁决作出前后不同的裁定。 在双重监督模式下面,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会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双重监督体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与仲裁的高效率价值取向完全背离。

其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也有难以克服的弊端。比如,《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假设一种情况,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在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项仲裁裁决就有可能得到执行,在一国的司法体系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上会由于执行法院的不同而出现混乱局面。但是如果一个仲裁裁决被撤销了,那么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其效力,也就丧失了强制执行力,不能再据此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是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否定了其强制执行力,但该仲裁裁决在法律上依然是有效的,并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最无法克服的致命缺陷还在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就会产生就一个纠纷有两个有效的仲裁裁决,或者产生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并存的现象,这就导致在事实上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仲裁裁决已经被法院否决了效力,从而产生了“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尴尬局面。

最后,必须保留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这是我国所加入的《纽约公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取消我国国内仲裁的不予执行制度,保留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完善我国目前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具体而言包括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删除实体性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并且扩大当事人约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赋予当事人和仲裁员参加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对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上诉等。

(三)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标准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只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监督,但却对国内仲裁的实体问题也有进行监督(主要体现在证据方面),产生了不同标准。假设我们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在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涉外仲裁机构受理国内仲裁案件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对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就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就涉外仲裁案件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也就是说,这样会造成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对损害了仲裁的一裁终局的原则。 如前所述,建议《仲裁法》取消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与涉外仲裁的撤销事由接轨,只审查程序问题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这种二元标准也就不存在了。

(四)规范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之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一定期限内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对涉外仲裁裁决,受诉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规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重新仲裁的,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方可通知重新仲裁。 《仲裁法》对于重新仲裁的规定过于原则,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与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重新仲裁后的执行期限等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例如,“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个“一定期限内”,究竟可以理解为三个月、六个月还是更长?包括仲裁程序中“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限”的规定,“特殊情况”的范围有哪些?这样如此含糊不清的一个法律规定,导致了一案可以无限延长,还无法提出抗辩理由的后果。

首先,需要界定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及审理范围。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被限定在了三方面:(1)可重新仲裁的裁决必须是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2)法院认为可以进行重新仲裁;(3)仲裁裁决的错误是仲裁庭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加以纠正的错误。但是,这个还是属于很模糊的范围。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原则应当是程序性以及可弥补性。重新仲裁只能对法院发回重新所依据的事由进行纠正而不能对争议事项进行重新审理,否则就远离了重新仲裁的意义。此外,重新仲裁的启动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是仅需要仲裁庭的同意。

其次,理顺重新仲裁程序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另一方面,规定发回重新仲裁相较于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具有优先性,也就是说存在可以由仲裁庭自身纠正的情况下,就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只有在不具有弥补性、当事人不同意重新仲裁或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情况之下才对该仲裁裁决进行撤销。

四、结语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其独立存在的目的和价值。仲裁自身的特定及局限性决定了其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必须是适度的,即应只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程序规则,否则,会造成新的权力的滥用。仲裁所强调的“意思自治”和其民间性、灵活专业的特点,既能高效化解社会矛盾,又能兼顾法治价值,是在现有国情下有效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不仅仅是现有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推动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