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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程序:制度漏洞、比较反思及立法构想

时间:2015-12-18 09:56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陈建华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英】威廉▪格拉德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决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仲裁程序之所以成为大多数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首选的根源在于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过程中,仲裁具有意思自治、效率、保密等诸多独天得厚的优势。但是“任何一个时代、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有资格做到使法典都具有优良的品质,它总会有一些缺陷。 ”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我国法院能够在仲裁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但是由于我国仲裁庭无权发出临时措施指令,极易引起财产或者证据的转移、毁损或者灭失,造成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我国的涉外当事人权益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法谚云:“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正好反映出紧急仲裁员制度因缺失而造成对国家商事仲裁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漏洞。有漏洞必须填补。因为这种规则是一项新兴的仲裁规则,为涉外当事人提供了申请仲裁前临时救济的另一种途径,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理应重视。

        “实践中,紧急仲裁员程序确实为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提供了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救济的又一途径。 ”美国、瑞典、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都创设了相关制度,不同程度地避免了当前仲裁程序存在的弊端,但该制度在我国尚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研究。当前,我们所面临的亟待思考的问题就是:基于何种理由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又如何对之进行具体化构建?在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上日程的今天,对之加以研究无疑具有现实和理论上的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也期望通过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为填补我国的制度空白提供参考思路。

        一、借镜:紧急仲裁员程序相关立法的域外经验

       (一)概观: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域外立法现状

       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试图就域外的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立法进行探讨,以期为填补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视野下的紧急仲裁员这一制度空白提供些许借鉴。

       1.国际商会。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五第2条规定:院长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是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一但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秘书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权力,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五第2条第3项规定:一旦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应将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义务,在其规则附件五第2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候选人在获得任命以前,应签署一份有关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义务,还在其规则附件五第2条规定:仲裁员不得在任何与导致提交请求书的争议有关的仲裁中担任仲裁员。 关于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的作出,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五第3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情况下是在案件按照本附件第2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给紧急仲裁员起两日内,制定出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时间表。

       2.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二第3条规定:紧急仲裁员申请一经送达,秘书处即应将申请发送其他当事人,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紧急仲裁员指定申请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权力, 附件二第6条规定:紧急仲裁员一经指定,秘书处应立即将申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 这句话意味着紧急仲裁员一经指定享有与仲裁庭一样的权力,可以发布其认为必要的临时保全措施.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义务,还在其规则附件二第4条第4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在以后与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张担任仲裁员。 关于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的作出,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二第8条规定:临时措施的紧急决定应当在申请根据本附件第6条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5日内作出。

       3.新加坡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在其仲裁规则附录一第2条规定:在主薄收到仲裁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及其缴费之日起一个营业日内,主席决定仲裁中心应当接受申请的,应当指定紧急仲裁员。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权力,在其仲裁规则附录一第6项规定: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其视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命令,或中间裁决。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义务,在其附件一第3项规定:紧急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主薄披露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义务,还在其规则附件二第4项规定:紧急仲裁程序结束后,紧急仲裁员不得继续在与该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程序中在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的作出,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一第5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在收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应当尽快作出有关审理当事人申请紧急救济工作程序表。

       4.澳大利亚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二第2条规定,收到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申请后,应尽力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独任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并尽快通知当事人。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权力,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二第2条第4项规定,在指定紧急仲裁员后,应将紧急临时措施的申请转交给紧急仲裁员。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义务,在其规则附件二第2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否则紧急仲裁员不得在后续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关于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的作出,在其仲裁规则附件二第3条规定:任何紧急临时保全措施决定的作出都不得晚于依据上述第二条第四款将该申请转交给紧急仲裁员后的五个工作日。

       (二)分析:不同制度呈现出的共同特性

       “一项司法制度不是天然生成的,揭示了包含政治、社会、法治、法院等要素交替影响的发生学原理。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定义、资格、指定、权力、义务、作出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等诸多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通过比较观察和分析,域外的立法均针对涉外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建前寻求临时保全措施救济的需求而特别设立,当国际商事仲裁涉外当事人在其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时候,赋予紧急仲裁员发出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的职权。具体而言,呈现出如下共性:

       1、以保障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益为核心。纵观世界上设立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国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仲裁庭组建之前的临时保全措施问题,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临时保全措施救济。因此,各国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均以保障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益为共同指向,所蕴含的内在价值趋同。

       2、相关程序的高效和快捷。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临时保全措施救济的权利,通过紧急仲裁员制度申请临时保全措施救济更为高效和快捷。紧急仲裁员的指定一般在两天之内完成,紧急仲裁裁令或决定一般在五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并且根据案情的不同,可能会在更短的时间内作出,相对较为复杂的法院程序来言,紧急仲裁员制度更有利于临时措施救济目的的实现。

       3、相关程序的独立性。从上述四个仲裁规则,我们都可以看到,紧急仲裁程序结束后,紧急仲裁员不得继续在与该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程序中在担任仲裁员,除非有一种情形例外,那就是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规定意味着紧急仲裁员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并且不得参与之后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的仲裁程序。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还另外附加,紧急仲裁员候选人在获得任命以前,应签署一份有关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出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独立价值。

       4、设置临时救济制度为前提。设置临时救济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当事人使之免于因程序迟延而遭受严重损害。临时救济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财产或者精神损失时寻求保护性措施的途径。 在这些仲裁机构的规则之中,我们均可以看到他们均设置临时救济制度,譬如赋予紧急仲裁员发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

       二、内省: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自我审视

      “任何制度都有其内在生成规律和外部环境约束,制度设计若不能成功地与社会结构之对接,就会遭遇到强烈的排异反应。 ”以域外的立法反观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紧急仲裁员程序尚属于我国的立法空白。在这种语境下,迫切需要我们以全面、客观、理性和公正等视角去把握我国的国国情,揭示我国立法上的不足、构建基础及其动因,以期对紧急仲裁员这一新制度的建立形成正确的研判。

      (一)理论层面:滞后的现状将会逐步改变

      作为一项规则,紧急仲裁员程序要发展为成熟的仲裁机制需要新的国际共识与法律框架给予支持,支持的首要前提是研究论证并予以佐证。然而,当前,国外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研究比较深入,但是,国内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研究严重不足。从中国知网搜索到的参考文献可见,寥寥几篇 。即使在文中涉及到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论文也屈指可数 。譬如就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基本含义就存在多种说法,有学者认为,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临时救济的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据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解释,紧急仲裁员制度是赋予仲裁争议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之前通过紧急仲裁令而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利的规则 ;还有学者认为,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使仲裁双方主体能够在仲裁庭接触仲裁案件之前获得临时救济措施的制度 ,等等。面对这么尴尬的研究背景,我们对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中国能否确立无不担忧。并且,“紧急仲裁员程序目前尚处于摸索的阶段,离成熟规则的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在具体运作过程中也遇到了各种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因此,我们亟待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给予重视,特别是仲裁法学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迫切需要加强研究力度。当前,随着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研究的力度不断加大,大量的国际法学研究学者(包括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积极投入,特别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等著名高校的积极推动,笔者坚信,不久的将来必将有比较丰硕的理论成果支撑着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我国的确立。

       (二)制度层面:立法缺失反照下的本土资源探寻

       1.立法为何缺位?当前,世界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大多数国家尚未认可这一制度。同时,世界上诸多国家尚未赋予仲裁庭具有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并且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性保全措施,还缺乏人民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构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倘若临时性保全措施得不到执行,则临时性保全措施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因此,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普遍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保全措施的种类仅限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形式过于单一;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申请只能向法院提出。这些因素严重制约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我国的确立。但是,我国仲裁立法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加强,为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不断提供便捷、高效、公平、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笔者相信我国在未来的某一日将会为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建立提供足够的立法上的支撑。正如有学者认为,“在紧急仲裁员程序问题上,我国仲裁机构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例如在仲裁规则的修改中引入紧急仲裁员条款,以满足仲裁当事人的需求,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

       2.有无制度基因?追根溯源,国外有的仲裁机构譬如国际商会,对紧急仲裁员制度规定比较完善,赋予了与紧急仲裁员制度紧密相连的权力,即为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亦有相关制度文本。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了诉前保全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人提供保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针对仲裁前的财产和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仲裁前的财产和保全已经制定了紧急裁定措施。并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国内首次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尤为可喜的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尽管我国设计该制度或者在运作该制度过程中存在经验不足等诸多问题,但是迈出了非常关键的一步。

       (三)实务层面:权利保护需求对制度形成紧张性压力

       “司法制度的革新并非出于一时的立法冲动,而有其现实来源,有时甚至源于一个司法事件或是某种权利需求。 ”实务界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需求又是如何的呢?为了对紧急仲裁员程序前瞻性适用作出正确的估量,笔者对我国中部H省C市从事涉外案件审理工作的法官进行访谈,就“在我国建立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问题与他们进行沟通、交谈,笔者对他们的观点进行了归纳与整理:

表1 我国是否需要建立紧急仲裁员程序问卷调查情况

序号      回答

法官1    没接触过,但非常值得研究,能建立起来更好。

法官2    能更好地保护好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官3    赞同,但是目前时机还不成熟。

法官4    确实有能够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等方面的价值。

法官5    对涉外的双方仲裁当事人是一种保护,我赞成。

法官6    可以作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完善的方向。

法官7    赞同,但先要赋予仲裁庭有临时保全决定权力。

       从上表可以看出,H省C市从事涉外案件审理工作的绝大多数法官们对在我国确立紧急仲裁员程序给予了肯定回应,有的法官特别强调对涉外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可见我国在实务界是比较赞同建立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在笔者看来,这也反映出确立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三、阐释: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理论基础和功能价值

       “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应当始于对规制对象的行为作出合理预期,进而设定适当的反应方式。 ”倘若构建紧急仲裁员程序不仅具有域外的立法经验借鉴,而且存在建构的现实必要,是否就能得出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该制度的必然结论呢?答案是不一定。为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理论基础和功能价值进行一番探讨。

       (一)理论分析: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法理基础

       1.宪法学视角:人权原则下的权利保护。人权,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本质来看,人权涉及到人生方方面面,人生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着应当享有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人依照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 ”近代以来,公众越来越关注人权的保护和权利的保障。“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在笔者看来,宪法的精髓和灵魂就是人权保障,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又是宪法人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国民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不合法的侵害,而应当得到有效保障是现代宪法精神的必然体现和必然要求。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制度设计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涉外当事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保护“盾牌”,与现代宪法人权原则的内在价值和精髓是一致的。

       2.诉讼法学视角:权利有序保障的程序要求。“权利有效保障原则”是德国一项经典的司法原则并付诸于司法实践。从《欧洲人权及基本权利保护公约》的内容上看,其诸多条款论述到了迅速有效裁判的问题。从工具性的价值观来看,权利保障的实效是作为制度科学性、合理性与严谨性的评判标准,科学合理的制度模式必将有效实现仲裁的目的,紧急仲裁员程序与诉讼法提出的“权利有效保障”的原则要求是相互映衬的。

       3.法哲学视角:法的价值论对公民权利的偏重。“法律的本质上与各种价值的实现密切相关。 ”法的价值内涵丰富,包含了正义、理性、秩序、自由、平等、安全,且具有层次性。西方强调个人权利和尊严是法的最高价值,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护,使得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涉外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护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相应地,秩序价值逐渐被淡化。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产生“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同时也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离提供“一站式”服务的目标更近了一步,这是紧急仲裁员程序最大的价值。”

       (二)两种价值: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功能解读

       1.程序正义:更好地维护好涉外当事人程序权利。程序正义(形式正义)是与实体正义(或者实质正义)相对应的一个法学概念,被誉为“看得见的正义”,来源于人们熟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程序正义强调的是某一行为和社会制度在裁判过程上的公平,要求让人感受到裁判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一些特殊案件适用紧急仲裁员的特殊规则,是一种程序正义的规则创设,根本目的是使得涉外当事人不因仲裁庭尚未组建而使得其应有的权利受到不利的剥夺。

       2.经济效益:更加及时有效。根据经济学上的成本与收益理论,制度安排要权衡各方面得失,以最小的消耗换取最大的收益,且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类所追求的目标。 诉讼程序成本包含显性成本和隐形成本,显性成本(dominant cost DC),即能通过如案件数量、诉讼费用等定量计算出成本,包括当事人成本(litigant cosr,LC)、法院成本(court cost,CC);隐形成本(recessive cost RC)则是如错误成本(wrong cost,WC)、伦理成本(ethics cost,EC)、社会成本(social cost,SC)等难以量化的成本。尽管如此,我们在考虑效益的时候,需要考虑到的因素是多元的,并且运用经济效益的分析工具只能接近真理而非达到真理。用公式表述诉讼程序成本,即为PC=DC(CC+LC)+RC(WC+EC+SC+…)

       依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看到,通过紧急仲裁员启动临时救济措施,可以减少仲裁的执行成本。同时,临时救济措施会对仲裁秩序和效率带来冲击,依照波斯纳的供求关系原则 ,仲裁机构会基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考虑,非常审慎地行使仲裁权力,从而减少职权滥用的可能和纠纷的发生,减低仲裁成本。缩短仲裁期限会减少涉外当事人因仲裁拖延而引起的利益损失,节省仲裁资源。从隐性成本的角度来考量,涉外当事人因紧急仲裁员程序获得物质和精神利益;对于仲裁机构来言,则意味着仲裁权威的显现、当事人法治信仰的养成;而对于整个国际社会来言,更是全球商事稳定、法律秩序得到尽快恢复以及涉外当事人受到的有关仲裁程序秩序的良好法律指引等社会效益。

       四、建构:我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基本设想

       “许多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均在其新仲裁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使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获得来自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救济成为可能。 ”虽然构建紧急仲裁员程序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涉外当事人需求的积极回应,但是该程序相关制度的建立却是一项既复杂又系统的工程,需要我们冷静下来进行认真分析与思考,特别需要注意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必要性与正确性,以确保其既符合立法原则和精神,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涉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前提创设:赋予仲裁庭拥有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

       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布主体,目前,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法院专属模式;第二种模式是仲裁庭专属模式;第三种模式是法院和仲裁庭权力并存模式。第三种模式又分为自由选择模式和法院附属模式。我国属于第一种模式,仲裁庭无权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法院却成为了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唯一机关。但是,紧急仲裁员程序赋予法院在涉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必须赋予仲裁庭临时救济的权力。“在某些情况下,临时措施的救济是唯一可资利用的避免当事人在等待终局决定期间可能遭致不公正的方法。 ”虽然“在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布权方面,仲裁庭与法院权力并存模式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但是,“当前,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尚无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事实上,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作出临时救济决定的主体仅限于法院,这可能也是国内仲裁机构没有引进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重要原因。 ”即使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前当事人申请临时保全措施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权利。造成有学者认为,“目前在仲裁庭尚未有权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情形下,在我国探讨建立紧急仲裁员制度可能性还不大。 ”因此,赋予仲裁庭具有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是其前提条件。

       (二)瓶颈突破:紧急裁定或者决定的强制执行力

       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公正而严谨的仲裁固然重要,但是涉外当事人权益倘若在仲裁庭组建之前得不到实现,仲裁制度也就可谓是“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 由此可见,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关键在于执行。然而,“从目前的适用案例看来,紧急仲裁员程序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强制执行问题。 ”倘若一方涉外当事人不愿意履行紧急决定而紧急决定又无强制执行力的话,那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就是一纸空文。虽然,《纽约公约》对紧急决定的执行给予了支持,但是,《纽约公约》尚未明确规定紧急决定的执行力问题。当前,迫切需要像新加坡仲裁法那样,涉外当事人可以依据新加坡仲裁法的规定在新加坡申请强制执行紧急决定。因此,在仲裁规则中赋予紧急裁定或者决定的法律效力的确定性,是建立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重要一环,务必要给予解决。

       (三)微观探寻:具体制度设计

       1.紧急仲裁员的定义。紧急仲裁员,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在仲裁庭正式组建之前,依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负责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的涉外仲裁员名单中选取3名仲裁员。

       2.紧急仲裁员的资格。一般资格要求:一是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人身自由的自然人,而且,必须是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二是必须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本国公民或者外籍人士。特殊资格要求:从事涉外仲裁工作或者涉外律师工作或者涉外审判工作或者从事涉外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涉外法律知识、从事涉外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士。实践资格要求:工作经验非常丰富的仲裁员。

       3.紧急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是在仲裁委员会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一但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迅速移交给紧急仲裁员。

       4.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一旦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 紧急仲裁员应当立即将相关方面的情况通知涉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5.紧急仲裁员的义务。紧急仲裁员在获得任命以前,应签署一份有关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在获得任命之后,紧急仲裁员不得继续在与该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程序中在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仲裁过程中,紧急仲裁员不得私自接触一方涉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且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6.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的作出。紧急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情况下是在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起两日内,制定出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时间表,并确保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

       7.紧急仲裁员的责任。紧急仲裁员私自会见涉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接受涉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紧急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8.紧急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在仲裁活动中,紧急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语

       “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 ”在国际经济贸易空前发展的今天,国际商事仲裁迅速发展的当下中国,紧急仲裁员程序进入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视野并非是对国外立法的有意迎合,而是势所必然,其推进国际商事仲裁、阻止仲裁迟缓、保障涉外当事人权益的程序价值将会日日彰显,对之进行科学、严密、认真、细致,且无漏洞的创设也将会成为我们研究的重要而崭新课题。修法之要义在于理论先行。笔者坚信,当看到新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完善之日,紧急仲裁员程序必将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已跃然于法典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