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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谈综述】仲裁大家谈——新冠疫情下仲裁问题应对

时间:2020-05-06 15:00  来源:  责任编辑:m

2020年4月18日下午,由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协办的“仲裁大家谈——新冠疫情下仲裁问题应对”座谈会,通过网络直播的形式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的发言嘉宾是仲裁领域专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峥律师;英国独立执业大律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庭及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列仲裁员Cecilia Xu Lindsey律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兼仲裁院副院长、中国海商法协会秘书长兼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陈波博士。讲座由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职常务副秘书长陈建博士主持。全国各地的企业法务、高校师生、律师、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法院和检察院人员、仲裁机构专业人员等业内同仁近300人在线参加了此次讲座。

2020年伊始,新冠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全国各地乃至全世界对疫情的应急响应机制纷纷启动,疫情防控成为了万众瞩目的焦点。疫情的爆发,对社会经济、商事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无论是从案件实体问题的考量认定,还是从仲裁具体程序的推进,疫情的影响显然是多方面的。三位专家从“新冠疫情下仲裁问题应对”角度出发,分别从“重大疫情对商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新冠状病毒疫情困扰国际商业合同履行的诸多紧要法律问题”和“新冠疫情下商事仲裁所面临的问题、应对措施、机遇和挑战”三个方面发表真知灼见,得到了与会者的一致好评。


特别鸣谢本次座谈会的支持单位(按照拼音顺序排列):承德仲裁委员会、赤峰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衡水仲裁委员会、淮安仲裁委员会、荆门仲裁委员会、廊坊仲裁委员会、柳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宁波仲裁委员会、钦州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盐城仲裁委员会、镇江仲裁委员会、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等。



第一部分、重大疫情对商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张峥律师)


 一、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本质及特点

(一)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本质

我国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本质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达成仲裁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接受一家仲裁机构提供的商事纠纷解决服务,进而自愿履行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决。这就决定了进行商事仲裁的权力来源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授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判断,即尊重“意思自治”。

(二)仲裁与诉讼的权利来源对比

仲裁从本质来讲和诉讼最大的区别就是权力来源不同。仲裁之所以能够进行,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授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而非国家赋予的公权力;诉讼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而且它是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力的体现。这就是诉讼和仲裁最根本的区别,也是我们理解现代商事仲裁的一把“总钥匙”。另外,个人认为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定位是法律服务,类似于律师和法学专家进行的咨询。

(三)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特点

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本身具备“管辖独立性”和“程序自治性”的特点。“管辖独立性”是指商事仲裁独立进行,无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仲裁机构之间及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均无隶属关系。“程序自治性”是指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基本框架,具体细节以仲裁规则为准。打个比方来说明程序性特点,参加法院的诉讼相当于坐火车或飞机去另一个地方,即使是商务座或头等舱,你也必须有赶车或赶飞机的安排。而仲裁相当于两家一起出游,共同包了一部车,车何时开、何时休息、到哪以及几点加油等是两家一起商议的结果。司机就相当于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回到法条本身,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而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七条表述如下,“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的任务有所区别,大家可以对此进行仔细思考。

 二、重大疫情对裁决作出环节的影响及应对

疫情虽然来了,但是律师的工作不能停止,尤其是不能凭借不可抗力这样的概念怠于作为。大家千万不要认为我们现在都居家办公,就不用证明、不用通知而默认我们正身处疫情中的不可抗力。疫情刚开始时,中国贸促会就疫情对一个公司的申请发出了不可抗力通知,但法国的仲裁机关不予确认,因为当时法国还没有疫情。

(一)对于违约责任之仲裁请求的处理

当前由于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有以下几个问题要注意。

第一,即使认定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违约方仍需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疫情对于履行合同构成了哪些具体影响,该等影响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可知,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了不可抗力情形,也并不必然免除违约方的全部责任,而是需要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责任免除的范围和比例。

第三,还要查明不可抗力情形发生的时间与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先后顺序,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的,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违约嗣后发生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失扩大的,是否需要考虑损失扩大的部分占案件全部损失的比例,进而酌情减免违约方应承担的部分违约责任。

第四,如果因不可抗力情形发生而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怠于通知守约方,也没有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是否必然导致案件裁决时可以不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径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这一问题同样值得注意。

(二)对于继续履行之仲裁请求的处理

在继续履行的仲裁请求下,我们需关注原合同中有无不可抗力条款。当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疫情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情形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合同条款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自动终止,就意味着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疫情的发生导致该合同构成不可抗力情形发生、无法继续履行,就触发了自动终止条款,合同不再有效。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应予以驳回。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明确约定,那么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后,守约方要求裁决继续履行的应当本着合同严守之原则,支持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第二,遇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时,即使疫情带来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消除了,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确实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仲裁庭应如何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对于解约及赔偿损失之仲裁请求的处理

疫情结束后可能产生大量解约纠纷、索赔之诉。如前所述,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终止的,或者符合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的,仲裁庭可以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裁决合同解除,甚至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解约。但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非常值得讨论且具有明显不确定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原则上来说,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情形发生而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将解约责任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是应当退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同时各自承担己方因此而面临的损失。这样的原则似乎最为公平,然而实际发生的鲜活案例却未必能够如此简单地一概而论。

下面有几个案例供思考:

案例一:某消费者向度假酒店支付了订金,预定了春节期间的酒店客房。因为疫情爆发,消费者取消了行程并要求酒店退还已付订金。看似最为公平的处理结果是认定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消费者收回订金,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根据民航总局政策,消费者退回了全部机票款但未产生任何费用,而酒店则因为准备向消费者提供年夜饭服务而导致采购的食材过期,产生了损失。怎样处理才更合理?

案例二:某食品生产商向某包装生产厂家订购了食品包装袋,用于销售春节礼盒。因为疫情爆发,包装生产厂家的生产线被政府征用紧急改装后用于生产防疫口罩。看似最为公平的处理结果是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不再追究供货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供货方因政府征用而获得了足额补偿,但采购方因为无法获得食品包装袋而导致影响了产品销售,产生了损失。怎样处理才更合理?另外,如果到疫情结束合同的相对方都不去通知对方(不管是疏于通知还是有意不通知),将来在仲裁的时候是否能根据一方在仲裁庭提出的不可抗力条款和不可抗力的主张(其可能提出因这场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是公知),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则来进行审理?

总的来说,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一定要与案件实际情况充分结合,以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对于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则更要具备“说理意识”和“举证意识”,尽可能地把己方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向仲裁庭讲清楚,同时要尽可能全面、细致地组织证据,通过客观、充分、合情合理的证据链条还原自己所讲述的“案件事实”,这样才能够尽可能地说服仲裁庭,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一方的合法权利。


第二部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困扰国际商业合同履行的诸多紧要法律问题(Cecilia Xu Lindsey律师)


 一、背景及需要

(一)背景

现在世界卫生组织已经把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定为世界流行病(pandemic),当某一方想援用不可抗力的时候,是否有世界流行病的相关条款或定义至关重要。另外,跨境交易和国际贸易合同中许多合同的管辖法律均为英国法。

(二)需要

最首要的需要是审查合同。第一方面,在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起草后,需要经常从起草到签订以来根据当前的境况审查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新的措施实施和发展,因为法律法规的变化会影响到合同条款的效力,会影响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乃至双方对法律法规的遵守。第二方面,要考虑双方的协议中是否必须要包括或反映法律的变化。例如,有可能为遏制新型冠状病毒的继续蔓延,政府采取一系列防护措施,从而影响合同条款临时阶段的效益,甚至影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条款的法律效益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于是,如何在合同约定下和法律法规的改变中,继续履行合同以致不成为合同的违约方,这将成为商业企业、律师、仲裁员甚至仲裁机构和法庭面临的严峻的问题。在审查合同的时候首先就要进行风险评估,并在考虑风险时制定持续运作的可行性计划,这样才能帮助商业企业更好地规避商业法律风险,以达到真正的合同的履约目的。

 二、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条款必须明确限定不可抗力事件,否则条款无效

不可抗力不是英国英格兰法的概念,这一概念是从法国法中引入的。英国法要求不可抗力条款必须要有明确的定义,要明确限定触发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者是事件的类别。例如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定为国际流行病,如果不可抗力条款中出现了国际流行病(pandemic)的约定, 那么不可抗力条款就有了明确的限定;如果在不可抗力条款中没有明确的限定,那么不可抗力条款在英格兰法下无效,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而不去履行合同义务将被视为违约。

(二)英格兰的法律不要求不可抗力事件必须不可预见

严格意义上讲,在英格兰法下,不可抗力不一定必须是不可预见的事件,但必须是超出援用方或合同双方合理控制范围的事件。例如,如果某个地区有频繁的、小规模的地震,可能会在条款中限定地震为不可抗力事件,尽管地震这类情况经常可以被预见。

(三)法庭对条款的解释

当双方有纠纷时,英格兰法庭必须对合同不可抗力条款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再加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图,同时参考各案的具体境况。这也是英格兰法为案例法的典型特征。

(四)因果关系:唯一缘由

英格兰法要求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缘由。如果有其他任何理由导致履约方没有履约,则不允许援用不可抗力条款。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也是和大陆法系的规范不一样的一个方面。

(五)合同双方都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轻损失

在实践中,面对损失时,合同一方或双方都应考虑两点并相应采取合理措施,一是损失是否可以完全避免,二是损失若不能避免那么是否可以减轻。

(六)先决条件

援用不可抗力的先决条件是,必须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这是和大陆法系相似的。

(七)举证责任

哪一方援用不可抗力,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他的举证责任没有达到标准,英格兰法庭则认为那方不能援用不可抗力寻求不履约的免责救济。

 三、支付价款

第一,当中方作为出口方时,商业企业一定要考虑开具发票的最佳时机。这在英国法下没有固定的答案,要根据双方买卖的具体境况和意图以及具体的合同约定而行。

第二,应考虑价款支付方式。是付款到账还是用信用证(例如跟单信用证或保函信用证)付款, 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付款。

第三,如国际买方已支付定金甚至全额的价款,而卖方因不可抗力不能运达货物,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精心起草或仔细审查的合同中必须要提供相关这些方面的规范。

第四,从货方的角度审视,如果货物堆在货场或已在运输途中,运输突然中断,那么针对货物的处理(诸如易腐烂性货物)应当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第五,关于履约期限。例如,合同约定卖方在一个月之内必须交货,我们知道武汉因疫情而封城77天,很可能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这是否导致不能履约的一方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合同有其他的相关约定?

第六,如果银行已经向有关当事方提供了预付款担保或者已经支付了付款保证金, 那么银行也会面临一系列商业合同法律问题, 甚至要处理相关违约方面的损害赔偿。

 四、法律责任

依据合同,当一方违约而另一方要求赔偿时,无论赔偿责任是否缘由为违反合同、侵权、违反英国议会立法规定的相关义务、虚假陈述,还是要求返还原状,英格兰法会考虑双方协议项下可能的潜在赔偿责任。合同中是否提供了针对责任的限制?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某方对其法律责任的限制,该方违约时可能会承担无限责任。而如果双方的合同提供了针对责任的限制,该限制是否满足所适用的英格兰法律要求的合理性检验标准?英国法要求限制责任必须要符合合理性检验标准,如不符合检验标准,那么这个条款很可能无效,最终仍会导致那方承担无限的责任。另外,还应考虑当事方是否已经购买了相关的责任保险、 合同中是否存在补偿条款,以避免双方对纠纷的处理升级为起诉或启动仲裁等争议解决机制,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继续维持双方的商业关系,继续进行合同的履行以及节省双方的商业费用和诉讼费用。依据英格兰法,某些违约责任是不能被任何合同的条款排除或限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是否同意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商业企业一定要针对履约现状、当下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发展变化、并加强与合同对方及时沟通, 时刻审查合同及其履行状况。可以理解,没有任何一方希望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一方可能会试图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那么是否可以设定一个责任上限?进一步来讲,在合同条款中能否排除某些责任?或者是哪些责任可以在合同约定中排除?这些都会涉及到合同条款的有效性问题。最后,要提醒大家,商业合同的目的是要降低商业风险,为商业企业单位取得确定性(这是英格兰法下合同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在国际商业合同履行中,合同必须要明确当事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范围,如果不明确的话,当事方甚至将有可能面临承担无限责任。

 五、终止或取消合同

在英格兰法辖区,因一方终止或取消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是合同双方常要面临的问题。当一方决定终止或取消合同时,另一方可能认为合同仍有效而取消合同是不公平、不合法时,双方则会产生纠纷。终止或取消合同时,一定要考虑终止或取消合同的理由。一方终止或取消合同,还可能会对另一方造成严重后果。在终止或取消合同之后,还需要考虑是否有合同约定的哪些义务仍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在英格兰法下,合同终止或取消后很有可能还需要继续履行某些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 那么终止或取消合同之后,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有效,不履行那些义务的一方可能会成为违约方。其他还需考虑的问题诸如,如果若买方破产,那么卖方是否可以终止合同、终断未来的交货义务、甚至取消现有的买方的订单?

最后要提醒大家,当一方想要终止或取消合同时,必须要考虑这是否会给自己造成违约的问题,要考虑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双方的商业关系、双方合同的义务是否要继续、对未来业务的继续展开会有什么影响等一系列问题。所以,取消合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必须要慎重对待。

 六、结语

不同法辖区、不同国家的法律存在差异甚至冲突,对合同条款的认定存在不同之处。在合同条款的认定和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过程中,法律赋予的救济也不一样。诸如试图援用不可抗力作为免除履约责任而得到救济,在英格兰法下是很难得到的,援用方甚至可能会成为违约方。履约能力和履约成本也是要考虑的因素。商业企业和从事国际商事业务的律师必须要与对方及时沟通、谈判、再谈判,以化解潜在纠纷,最终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这是审查合同中至关重要的方面。无论是在西方还是中国,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不可抗力可以说是谈论的最多的一个法律问题。另外,当今疫情爆发给仲裁的实际操作带来很多困难。我认为,在国际仲裁中通过线上庭审达到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不同法辖区的法庭如何看待这样的裁决,还将需等待具体的实际案例来看。


第三部分、新冠疫情下商事仲裁所面临的问题、应对措施、机遇和挑战(陈波博士)

 一、新冠疫情对商事仲裁的影响

新冠病毒疫情在全球的迅速蔓延给人们正常生产活动造成了极大冲击,严重破坏全球商业工业企业的运营,冲击全球供应链,可以说是二战以来人类面临的最大危机,对地球上几乎所有的国家、企业、行业以及我们每个人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封城、边境封锁、旅行限制等管控措施为地球按下了暂停键,但即使如此,全球疫情仍未见拐点。

疫情发生以来,中国海仲第一时间通过征文、线上研讨会等仲裁研讨活动回应企业对仲裁法律服务的迫切需求。我们推出了“疫情防控法律专题”,向仲裁员专家发出约稿邀约,目前已征集了近五十篇疫情法律问题相关文章发布于“中国海仲”公众号的“海仲文集”专栏。同时,我们开展了“中国海仲云讲坛”线上直播讲座,在线讲授相关法律理论及实务指南,在特殊时期有效帮助企业解疑答惑,在困境中找寻发展路径。

具体而言,疫情的蔓延使得仲裁程序进展受影响。第一,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各仲裁机构基本暂停了现场立案和开庭等现场活动。第二,仲裁案件当事人可能无法及时提起仲裁,无法出庭、无法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收集和提交材料等。第三,可能导致开庭延期,举证延期,仲裁程序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成本增加。

 二、疫情期间商事仲裁所面临的问题及应对

(一)网上立案

在疫情发生之前,许多仲裁机构已经有网上立案服务了。疫情后各仲裁机构更是加紧开通网上立案服务。

中国海仲已于2019年年底推出网上立案平台和网上仲裁平台。疫情发生后,中国海仲在第一时间发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仲裁工作的通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仲裁工作的补充通知》,暂停现场办理仲裁业务,采取电话或邮件方式进行咨询,采取邮寄或网上立案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当事人可以远程在线提交案件材料,完成立案审核。中国海仲还发布网上立案指南,帮助当事人完成网上远程立案。

若当事人不能及时立案,一是因立案涉及时效问题,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而产生后续权利主张的障碍,二是影响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涉及债权依法处置和企业资本流通等问题。

疫情本身或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在具体案件中疫情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止,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确因疫情原因无法行使请求权方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鉴于不少仲裁机构已经开通邮寄或网上立案的渠道,目前交通管制、限制复工等措施也逐步放宽,建议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提起仲裁或诉讼,以免影响自身权利。

目前,三月份中国海仲的新受案标的额高于去年同期,足以说明疫情虽然对仲裁程序造成一定障碍,但中国海仲网上立案、远程办公的举措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疫情带来的不便。2020年1-3月份新受理的案件总标的金额总计25,693.15万元人民币,同比增加124%。

(二)仲裁材料提交

疫情前仲裁程序主要依赖纸质文件和现场办公,疫情后仲裁案件材料由当面提交转为邮寄或仲裁机构网上仲裁平台线上提交。

如果当事人因疫情无法收集或提交证据材料,可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申请延期举证。但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结合具体案件以及疫情防控阶段及当事人所处地区,来综合判断是否可以予以延长,延长多长时间。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以疫情为借口,拖延仲裁程序。我们也鼓励仲裁庭通过发布程序令、书面审理、召开视频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措施,积极推进仲裁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利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我在这里也提醒仲裁庭、提醒各位仲裁员,不能以疫情为借口不作为。

(三)仲裁财产保全

疫情期间,仲裁中财产保全也面临防疫要求和时效性的双重考验。中国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一起船舶买卖合同争议案,涉案金额过千万,且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上海分会在复工后即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寄送仲裁通知,同时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上海海事法院,在全国奋力抗击疫情的严峻形势下,为减少案件参与人聚集,上海分会协助上海海事法院连线申请人代理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相关材料进行在线审查,当天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通过电子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并立即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了查控,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四)仲裁证据认定

传统的线下仲裁,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是纸质的。纸质证据在线上仲裁中可以通过扫描进行交换并质证,随着疫情推动商务模式向线上发展,越来越多的证据将是线上形成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在储存、传输、认定等方面都与传统证据有显著差别。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更依赖信息技术的支持,如第三方存证,区块链等技术。

中国海仲《网上仲裁规则》中特别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认定方式。根据《网上仲裁规则》,仲裁庭将主要考虑三个方面因素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生成、储存或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以及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五)远程视频庭审

现在疫情导致不能够开庭审理,可以预见未来大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都会采取远程视频庭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在相关的技术已比较成熟,安全性和保密性都能够得到保证。其中也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例如:视频庭审是否属于《仲裁法》第39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是否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无权力决定?仲裁开庭地点、当事人出庭身份的核实、证据出示、原件核对、证人出庭、保密性声明应如何进行?以海仲的规则为例,应在仲裁机构所在地开庭。当然经过当事人同意,或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也有权决定在其他地点进行开庭。我个人认为仲裁开庭的地点本身没有太多的法律意义。它与仲裁地不一样,仲裁地是一个可以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的法律概念,而开庭地点就是一个物理的事实。对于开庭出示证据,包括原件核对,我觉得都能在庭审前通过一些手段和充分的准备来解决。对于视频庭审涉及到的证人出庭问题,有人提到这种情况下可能现场感不强、影响效果,但我觉得问题不大。对于保密性问题,可以通过让当事人签署保密性声明来解决。这个其实也问题不大,因为我们所有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参与人都具有保密义务。

 三、新冠疫情下商事仲裁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数字经济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对于中国经济结构的优化具有深远影响。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中指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的融合发展,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数字经济将引领未来全球经济的发展,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国家战略。

疫情的发生将对人们的行为习惯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深远影响,极大地催生了线上经济的发展,线上教育、线上购物、线上游戏、自媒体等得到大规模快速发展。同样,疫情也将大大提高仲裁行业信息化普及程度及应用,可以预见未来信息化的沟通和庭审会越来越多。由于数字化的沟通、庭审所带来的便捷、低成本、高效率等优势会被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律师和当事人所体验、认可和接受,相信未来可以预见,即使疫情过去,网上立案、视频庭审、电话会议、线上材料提交和交换将成为商事仲裁新常态。网上仲裁这种低成本、高效快速的互联网争端解决方式迎来了拐点和高速发展。

相信疫情过后由于疫情导致的合同履行延误或终止、违约争议会急剧增加,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新业态、新领域的纠纷也会急剧增加,如因抗击疫情而涉及到的生物技术、制药和医疗保健、数据隐私等,这将为商事仲裁的发展带来新机遇。

作为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从业人员,我们都准备好了吗? 仲裁规则是否与时俱进了?案件程序的管理流程是否规范、高效?是否能适应线上仲裁的需要?远程办案系统是否准备好了?仲裁员、仲裁从业人员数字化的能力是否提升了?是否具备远程办公的能力和素质?以上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所有仲裁的参与者共同思考。

疫情过后,越来越多的合同会在律师的建议下重新审视其法律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地条款。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律是否完善、法院是否支持仲裁,司法对仲裁是否友善,仲裁成本,效率、公正性、仲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理念、素质能力等都将成为作出重新选择的考量因素,而地理距离等因素则有可能会淡化。对于准备好迎接未来数字经济大发展后争议解决时代即线上争议解决时代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的仲裁庭、仲裁员及仲裁从业人员将会脱颖而出,而相反落后者则会被淘汰出局。

中国海仲除了自身开发的网上仲裁平台,我们还加入了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开发的仲裁云平台。这些平台都为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内部管理人员预留了接口。仲裁程序全流程在线上完成已经成为现实。

中国海仲以及我本人期待与业内人士一道,共同推动争议需求与网上争议解决方式的深度融合,为实体经济的复工复产,为实体经济与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深度融合助力、赋能。


第四部分、问答环节

 【问题一】

陈建博士问:

如果按照英国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两个对自己有利的判例。其中一个判例法官不太能支持,另外一个也不是法官认为应该拿来适用的判例,法官心目当中有除了两个判例外更合适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用他认为最合适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还是会直接按照某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比较接近的判例来判那方当事人胜诉?

Cecilia Xu Lindsey律师答:

真正在英格兰、威尔士法庭进行法庭实践时,判例法确实是至关重要的。怎样去援用判例法都是有规则的,假设法官是上诉法院的法官,他只能参照上诉法院曾经的判例,或最高法院曾经的判例,若某方援引的是高等法院的判例,则其针对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是无效的,它有级别的限制。援用判例首先要考虑法院的级别和法官的级别,如果双方当事人援用的都是高等法院的案例,法官本人是高等法院的法官,在现在的庭审过程中法官考虑的是另外一个高等法院的判例,这是可以的。但对于高等法院的法官,其他更高级别法庭的法官的判例是有约束性的。并且,如果要援用,要关注它是判决还是法官的某种意见性的陈述。如果想援用的是判决,那么肯定有效。如果想援用的部分是法官的个人陈述,那么就只有说服性而没有约束性。假如都是在判决中得出的判例,一个远一个近,当然是要援用近的,远的判例约束性很小或没有。假如说我方援用的是一个对我方有利,但对方认为对他更有利的判例的话,可以通过不同境况、当事人双方不同意图等各种各样的因素,规避判例。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或尺度。但当然法官也有自己的裁量权,最后还是法官说了算。所以如果法官考虑的是另外一个判例,双方出庭的大律师都可以向法官陈述他们各自针对被法官援用的判例的观点。另外在英国出庭,经常考虑的是要和法官搞好关系,不能为了一个判例和法官打得不可开交。因为最后无论你是否同意,法官都是有裁量权的。出庭大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一般被认为是法庭的官员,其有义务帮助法庭来发现事实、裁定案件。

 【问题二】

陈建博士问:

现在中国很多外贸企业都面临一个突出的问题,很多涉及到出口英美的订单,因为疫情的原因纷纷取消了。按照英国法,中国企业是不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境外普通法系国家的企业请求赔偿损失?

Cecilia Xu Lindsey律师答:

疫情爆发以后,欧洲和美国等政府为了防疫抗疫出台了很多政策。中国的外贸企业首先必须要使用合同权利来保护自己,一定要根据合同是怎样规范的、条款是怎样约定的来分析对方是否违约,我方的损失是什么?大家一定要注意保留证据,尤其一定要注意,能发电子邮件就千万不要打电话。参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去考虑自己是否已遭受损失。如果遭受了损失,一定要委托律师来进行诉讼或者是仲裁,进行损害赔偿。

 【问题三】

陈建博士问:

由于疫情,在网上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怎么能得到保障?

张峥律师答:

作为一个执业律师,平常线下怎么保障的,现在还应该怎么保障,只是将开庭转移至网上进行。不能因为疫情的原因,怠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线上开庭是会征求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同意的。据我了解,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不会强令当事人在网上开庭,都是选取适合的案子在网上开庭。

 【问题四】

陈建博士问:

中国要学习其他某些国家建立区域或全国性的仲裁中心,现在又面临疫情情况下网上仲裁,那么海仲在做网上仲裁的时候,如何确定仲裁地?另外,既然是网上开庭,仅仅是把开庭的事从线下搬到网上去了吗?或者说我们的网络时代是不是会增加智能化程度?

陈波博士答:

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假如仲裁条款规定,有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没有仲裁地,但由于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我们可以默示推定它的仲裁地是中国,将来这个裁决就是中国的裁决。假如有临时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在英国伦敦仲裁,那么这个仲裁地就是英国伦敦。不管它是网上还是线下,都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例如:约定在伦敦仲裁,但仲裁庭都在北京,它的仲裁裁决实际物理上在北京作出,但是最后写的裁决还是于伦敦作出,仲裁地还是伦敦。


本次座谈会在两个半小时的精彩讨论后拉下帷幕。陈建副秘书长对本次活动的支持单位表示感谢,并热情邀请与会同仁对“仲裁大家谈”系列研讨会建言献策。观众表示收获颇丰,意犹未尽。敬请期待后续仲裁大家谈系列,相信大家在那里会有新的收获。



本文声明:本文章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和知仲仲裁研究中心(知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等相关的解读。


记录: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  李欣宇

编辑: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孙丽云

          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  黄华

核校: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傅灼

审定:张峥、Cecilia Xu Lindsey、陈波、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