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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谈综述】仲裁之中的技术应用——从网络仲裁云平台到远程视频庭审 以规则、技术优势打造国际商事仲裁"广州模式"

时间:2020-08-31 22:58  来源:  责任编辑:m

编者按


7月4日下午,由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协办的“仲裁大家谈——仲裁之中的技术应用”座谈会,通过网络直播的形式成功举办。广州仲裁委员会秘书部业务总监张小建以“从网络仲裁云平台到远程视频庭审——以规则、技术优势打造国际商事仲裁广州模式”为题,分享了自己的观点。


从网络仲裁云平台到远程视频庭审以规则、技术优势打造国际商事仲裁"广州模式"

张小建


仲裁之中的技术应用的焦点毫无疑问体现于互联网仲裁方面,即现代信息技术在仲裁工作中的慢慢深入。


在介绍互联网技术在仲裁中的应用之前,我们先看一下法院诉讼技术的进步过程: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还没有互联网法院和线上开庭的概念;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成立。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对整个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方式,包括立案、送达、调解、证据交换等问题都作了规定。以上是整个诉讼的发展过程。


早在2007年,仲裁领域便开始接触互联网仲裁。彼时,我有幸参加了中国—欧盟信息社会项目在线仲裁项目研究。这个项目进行了三年,对互联网仲裁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逐步形成了共识,包括电子数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法》以及《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协议要求;互联网仲裁情景下的仲裁地如何确定的问题;还有送达问题。经过三年的研究,最终形成了研究报告。报告认为在中国推进互联网仲裁在大的方向上是可行的。2009年,贸仲最早颁布了《互联网仲裁规则》;2014年,广仲真正实质性地开始做互联网仲裁,运用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构建网络仲裁平台;2015年,广仲首先推出服务律师平台。


网络仲裁平台开设初期,广仲整合了传统的案件管理系统,把静态的案件管理系统和整个社会打通,开始对外进行网络立案。并且,伴随国家移动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平台开始受理互联网金融案件。2016年,部分银行开始网络贷款项目,相应地,广仲便开设了网络仲裁平台。该平台与传统的案件管理系统相比,整合了很多内容,如电子签名技术。另外,其也实现了和法院系统的对接。到目前为止,所有网络仲裁形成的数据及案件,全部是一键推送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外方面,广仲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实现了从立案、组庭到举证质证、审理裁决、归档的全流程操作。


和传统的工业社会相比,未来的社会状态中办案模式将发生颠覆性变化,所以我们开始尝试搭建云平台,包括统一标准、统一入口、系统共享等,同时也对云平台进行了迭代升级。经过几年的发展,我们受理了一些案件。但客观来看,我们还是在为未来办案模式的转变积累经验,目前还在不断摸索的路上。


利用云平台开放带来的便利,我们配合国家的“互联网+”战略,与各个系统进行对接,如身份认证方面和公安部对接;电子数据、证据核对方面,我们和第三方存证机构对接。互联网仲裁是一个大的概念,它有不同层次和不同运用。针对纯粹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到纠纷的发生、解决,我们提倡的理念还是用纯线上的方式解决,所以就会用到第三方的数据存证(包括电子签名),因此前几年广仲实际上也在努力建造一个生态圈。


2014年,我们开始做网络仲裁,网上仲裁的理想的模型是线上全流程的网络仲裁。2018年,我们和微众银行进行了区块链方面的相关合作,致力于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网络仲裁。


广仲在案件中用到的互联网技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类是针对刚才说到的全流程线上仲裁案件。现在仲裁机构会接到很多金融机构的案件,如与网络贷、手机银行、电子银行等相关的案件。上述案件全部在网上进行。实际上纯粹网络上的案件,其电子数据本身就是电子化的,它的原件表现方式有自己的电子签名予以固化。另一类是传统案件,该类案件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我们现在不能强求所有的案件全部在网络上解决,只能针对具体个案的特征,向当事人推荐不同的解决方案。如果是传统的案件,例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们不会建议当事人在线上解决,因为它不符合事情本来的发展规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尽可能借助互联网的工具来提高办案效率。还有一类是智能仲裁,广仲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探索。针对部分批量化、类型化的案件,人工智能的适当加入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如一些银行的金融类案件。这方面大家也都可以尝试。


广仲非常重视互联网技术在仲裁中的情景化运用,前几年专门为实施网络仲裁打造了一支技术开发团队。下面以一裁决一码、一案一码技术为例。如果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裁决书执行时,需要广仲开具送达证明,以便法院执行。而在互联网仲裁情景下,出于便利化的考虑,通过二维码扫描即可直观地看到相应的信息。 


基于部分仲裁机构的不规范性,最高院专门针对所谓的网络仲裁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一些当事人,尤其是如P2P等互联网金融领域(国家严厉控制的领域)的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及其修改是非常不严肃的。甚至有一些平台非常强势,在合同文本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部分直接规定 “平台方单方发出短信通知即可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变更的效力”。业内虽然倡导通过“互联网+仲裁”的模式来提升我们的工作、面对未来的办案模式,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仍须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这些权利。


先进的技术发展,到底把握什么样的节奏比较好呢?法院案多人少,司法力量有限,尤其在当前背景下法院还面临执行难的问题。互联网仲裁的方向是正确的,但是务必不要将矛盾推给后面的执行法院。


仲裁机构的社会需求量是非常大的,案源可以非常丰富。据某仲裁机构曾经的统计,其一年处理的网络仲裁案件达到159万件。这个数字听起来很大,但我们相信实务界客观上是有这个需求的。然而,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不能简单地把这些问题推给后面的执行法院。当然,前述问题是基于仲裁程序合法合规、保证双方当事人各方面权利的假定。


传统案件原本的思路是线上和线下相结合,开庭尽量在线下进行。但本次疫情对互联网技术的推进效果十分显著。可以说,传统案件的远程庭审实际上不是仲裁机构率先推进的,而是由当事人以及整体社会意识的变化来推进的。


在这种背景下,广仲根据各个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把适合远程庭审的案件拿出来进行远程庭审。整体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传统案件都适合远程庭审,因为有的案件涉及到一些证据原件的核对问题。当然,如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明显争议,则不需要核对证据原件。但在矛盾纠纷非常大的情况下,则必须核对。


2020年2月3日至6月24日,广仲通过远程开庭审理近400件案件,涉及的标的额达到30亿元。其中部分案件是当事人在外地回不来,比如2、3月期间疫情严重时湖北地区的当事人;部分案件是4月以后,在境外的仲裁员回不来;还有疫情反复时出现的各种情况。整体而言,远程庭审适用的情景还是比较宽泛的,有的是仲裁员在境外,有的是三个仲裁员全部在不同的地方,有些是当事人的原因。如果按照传统的庭审要求,我们需要将所有人全部凑在一个时间段在广州进行开庭。而现在的远程庭审系统,可以同时满足50个端口。


对于远程庭审的案件如何既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又满足司法审查的需要,我总结了其中一些注意事项:首先是正当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正当性和严谨性。关于远程庭审,不同仲裁机构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部分仲裁机构认为远程庭审一定要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而有些国际仲裁机构把远程庭审和传统庭审均视为庭审的一种方式,其决定权在仲裁庭,不在当事人。对于是否宜于进行远程庭审,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理解,但这些应该都不影响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对程序没有特别详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程序,我们一定要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2014年,广仲开始发展网络仲裁;2015年,广仲针对网络仲裁修改了仲裁规则。《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该条文对开庭的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诉讼开庭是否可以使用网上开庭方式。而按照最高院对互联网法院的庭审方式的规定,线上开庭是在开庭内涵的范畴内。


2015年广仲在修改仲裁规则时,对审理方式作了预设性的规定。其中,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审理方式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如果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方式的决定权在仲裁庭,理论上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这与部分国际仲裁机构赋予仲裁庭开庭方式的决定权是一致的。但是在互联网仲裁中,当事人的认识与接受程度是存在差异的。我们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虽然这样的规定可以强制推进,但是强制推进下去的效果未必好。远程开庭时,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则庭审很明显无法进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做好解释工作。要注意到案件事实的差异性以及是否存在需要核对原件等各种情形,同时也要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开庭的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总体而言,各类程序上的情形均需兼顾。 


第二方面是技术的兼容性与便利性。目前互联网技术强调的是体验,我们称之为当事人的体验。当事人使用的操作系统可能不同,这便对技术的兼容性和便利性都提出了要求。我们在做技术选择的时候必须考虑各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情况,使其具有兼容性,从而达到顺利在线开庭的目的。比如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认证这方面,就是一个不断总结经验的过程。我印象中进行的第一个远程开庭,还安排了工作人员上门,带上专门的身份证识读机来进行身份认证。随着技术的进步,微信认证、支付宝刷脸等功能在技术上都非常简单,可用于确认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性以及确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另外仲裁的保密性也很重要,在技术上须兼顾远程庭审系统的准入的安全性,不能违背仲裁的保密性,包括庭审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整个庭审结束以后,电子数据要归档。我们的案件目前已全部实现电子化,无论是传统的案件还是在线的案件。针对传统案件的远程庭审,开庭后电子数据要及时归档,以保证法院调卷的时候能够一键调取。庭审结束以后,要固定整体参加人的身份。上述这些考虑都是为了最后能经得起司法审查。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在制定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我们也积极参与其中,就互联网仲裁开庭的硬件、软件、场地标准、数字安全等内容进行规范。广仲同时也进行了普及性工作,对这套标准进行宣传。


2014年仲裁界开始探索互联网仲裁,2017年最高院开始进行互联网法院的试点。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逐步建立起来。现在,互联网法院的模式、内部系统技术的运用等方面已经整合得非常好。但相对而言,仲裁领域缺乏法院诉讼系统力量集中的优势,还需要大力推动。所以这段时间我们与境外的仲裁机构积极联系,推介网络仲裁推荐标准。目前已有新加坡海事仲裁院、韩国商事仲裁院、匈牙利工商会仲裁院等多家港澳台和外国知名仲裁机构积极响应并与广仲签订合作备忘录,大家共同加深理解、达成共识。


目前亚太经合组织(APEC)达成了在线争议解决合作框架,针对的主要是B2B方面的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争议解决。不同于传统仲裁机构所做的互联网仲裁(如C2C、B2C),这次APEC项下主要是解决跨境的B2B商事争议,要求必须在线争议解决。在线争议解决(ODR)这个词也提出了很多年,目前已经在国际社会中推行。广仲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认真分析研究了本次示范仲裁规则等。


在我国,谈判、调解、仲裁、诉讼是分开进行的。调解由调解机构来完成,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可以有调解,但不会专门进行调解,也不会组织专门谈判。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到仲裁机构,然后仲裁机构才介入处理纠纷。但是在线争议解决(ODR)机制的设置完全打破了原来的认识,它要求必须同时提供谈判、调解和仲裁。在该平台内,当事人有纠纷先来谈判,谈判不成转入调解,调解不成转入仲裁。这对我们原来办案模式的挑战还是非常大的,对平台建设的挑战也是比较大的。这项工作目前也开始推进。


在推进的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两个大问题,希望专业人士有好的建议能够向我们积极反馈,大家共同将其完善。


第一是当事人的身份认证问题。国内互联网仲裁平台的当事人身份认证技术手段是非常先进的,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均可进行身份认证。但在APEC框架下的境外B2B,我们是没有他们的身份资料的。如一个韩国企业在线上申请仲裁,我们如何认证真伪?被申请人会不会有虚假仲裁的可能性?所以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认证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我们在考虑的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如海关可能留有护照信息。但实际上如果没有入境中国,这些信息是很难得到的。问题在于,ODR机制中,当事人在境外申请仲裁,或境外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如何从技术上更高效地解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认证问题,避免时间的拖延?传统的身份认证实际上是可以做到的。《民事诉讼法》第264条对公证和认证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参照该规定来进行身份认证。但如果按照这个程序进行身份认证,便跟APEC示范仲裁规则整个理念所提倡的高效解决纠纷不符。我简单介绍一下它的时间界限划分。谈判阶段10个工作日,双方当事人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调解阶段10个工作日,转入仲裁10个工作日。前后加起来30-40个工作日。如果我们还按照传统的思维模式来进行身份认证,将面临很大的挑战。


第二,我们在研究示范仲裁规则时发现了一个更大的问题,即管辖权问题。《仲裁法》第20条规定得非常清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管辖权异议或者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权在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不在仲裁员个人。但是示范仲裁规则(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仲裁庭有自裁管辖权,即仲裁庭有权对案件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管辖权问题,自行作出认定,这同我们的《仲裁法》是有出入的。我们认为在线争议解决(ODR)是一个很能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的方式,对此我们也是积极参与其中,但同时也在等待国家立法上、技术上的条件变得更加完备。


附:问答环节


陈建博士问: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有网上开庭实践,对那些当事人,你们是用何种方法解决身份认证问题的?


张小建总监答:境内网络仲裁中当事人的身份认证很容易解决。对于境内的传统案件,立案时按照传统案件的模式提交了材料。对于纯网上的境内案件,也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签定合同时身份已经认证过了,如P2P。P2P合同也是有电子签名的,是实名认证过的,这个表现形式看起来是电子数据,但实际上从法律角度来讲是闭环的,法律上大家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保障其各项权利问题是不大的。


对未来的B2B,其实还是大数据的问题。境内的大数据化建设、数据库建设是非常先进的,包括每个公民的身份证、支付宝、微信,总有一个端口能进行实名认证。境内技术上没有问题,企业也没有问题,但一涉及到境外,就发现没有相应的数据库,且找不到较好的身份认证机构。



本文声明:本文章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和知仲仲裁研究中心(知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等相关的解读。


记录: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  王朝芯

编辑: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孙丽云

          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  黄华

核校: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傅灼

          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  刘博涵

审定:张小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