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3 18:10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责任编辑:m
一般来说,仲裁裁决作出后,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可能会面临司法审查,这将导致三种结果:维持、不予执行或被撤销。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与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而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也可以依据其本国法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决定是否认可一项已经被作出裁决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即已被撤销的裁决能否被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上述问题的来源在于各国国内的仲裁立法存在不同的规定,而《纽约公约》本身的规定因为翻译和技术的原因在适用上存在一些争议,且存在多法域制度并存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当一项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消后,它在原属地国的效力当然丧失了,也就无法获得该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但是,它在其他国家的效力却是无法确定的,因为作出地国法院撤销这一行为本身在域外的效力不一定会得到承认。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领土化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那么该裁决就视为消灭,自然其在其他法域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
2、非内国化理论。该理论认为仲裁裁决可以摆脱仲裁地国的法律,甚至是脱离裁决原属地国法院的司法审查,而由执行国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也就是说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对其他法域不产生法律效果。
3、折中主义,即认为应根据执行国法律的规定视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撤销的理由与执行的理由不同,那么就不能发生自始丧失法律效力的后果。
由于《纽约公约》被视为维护国际仲裁完整性的基础之一,因此公约第5条第(1)款(e)项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成为了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已撤销裁决的主要条约依据。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
该条款规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管辖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e)裁决尚未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者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也就是说,裁决是可以因仲裁地法院撤销而不予承认执行的,这里公约原文用的是“may”,翻译过来就是“可以”,而公约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均使用了“shall”,似乎并不是立法者简单的疏漏所致。正是这一词汇的区别,留给了执行国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事实上,后续介绍的几个著名案例正是运用了对这一条的解释方法作出了承认与执行的结论。这一方法也被称为纽约公约执行标准。
《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
该条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也不得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或范围内,可能具有的援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该条款也被成为“更优惠权利条款”(more favourable right provision)。
也就是说,即使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了裁决,但是执行地法律或其签订的有关条约中并没有将裁决撤销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那么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可以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该条款就使用了强制性措辞“shall”,意味着执行地国法院适用这一条款时没有自由裁量权。这一表述为缔约国法律和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提供了优先地位,体现了公约的宗旨在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承认与执行。这一方法又被称为地方执行标准。
目前各国对于是否承认与执行他国被撤销的裁决存在不同的规定和做法。
德国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61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宣告可执行的申请被驳回,法院应裁定该裁决而在国内不被承认。也就是说,涉及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德国法院坚持不可执行的立场。
法国
根据法国《新民事程序法典》第1502条的规定,被撤销的裁决并不作为法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涉及已被撤销的裁决时,法国法院在实践中大多持肯定的立场,且依据的条款正是《纽约公约》第7条的更优惠权利条款。
美国
美国法院目前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被撤销裁决的案例共8个,实践上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代表性案件是Chromalloy案,该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承认与执行被撤销裁决的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运用地方执行标准,通过援引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来判断仲裁裁决本身的有效性,若一项仲裁裁决本身违背了美国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观念,那么该裁决将不被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个阶段的代表性案例是Baker Marine案、Karaha Bodas案以及TermoRio案,此时法院的分析重点在于判断哪一个国家法院才拥有撤销裁决的权力,对于错误行使撤销权的判决,美国法院将不予尊重。
第三个阶段的代表性案例是COMMISSA案,美国法院继续加强了《纽约公约》执行标准,且在此阶段,法院更加注重“国际礼让”原则,强调尊重外国法院和国际法院的权力,不再轻易否定他国法院撤销裁决的权力。
综上,美国法院在实践中的整体趋势是越来越趋向保守,即尽可能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
对于我国来说,目前仍坚持传统的属地主义观点,即当一项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就相当于消灭了,我国法院不再承认与执行该被撤销的裁决。因此,截至目前我国法院尚未作出一例承认与执行他国被撤销裁决的判决。这是因为,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4条,我国法院并没有确定《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在适用该条款时用强制性措辞取代了宽松解释。在实践中,广东省高院审理的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法院也是以《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了被撤销的裁决。目前学界对此一刀切的做法也多有争议。
小编认为,虽然“国际礼让”原则旨在尊重裁决原属地国撤销的权力,但国际通行的做法还是根据《纽约公约》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整体地审查被撤销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来判断撤销行为的效力,而非简单地认为被撤销的裁决自始丧失效力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若强行将《纽约公约》第5条使用的宽松语言解释为强制性原则,也与国际法院的通行做法背道而驰,一味地排除执行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利于当事人寻求救济。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裁决,立法机构也应进一步鼓励国内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并明确一些法院可以承认与执行已撤销裁决的情形,从而让我国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已撤销的裁决进行技术性的判断,从而体现出与时俱进,与国际接轨等特点。
[1] 覃雪玲:《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之实证分析》;
[2] 董仲英:《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探讨》;
[3] 肖永平、廖卓炜:《已撤销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
[4] 陈希哲:《论已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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