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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研讨会(首期)专家发言

时间:2022-07-14 17:05  来源:  责任编辑:m


张振安律师发言

主谈人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振安:


各位嘉宾、各位朋友,下午好。非常高兴跟大家来分享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的有关问题。首先介绍一下为什么做“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的课题,以及这个课题需要各位专家支持的地方,也跟各位汇报一下目前为止,本次课题调查问卷的收集情况。


这个课题是2022年仲裁法学研究会的重点研究课题,发起方是仲裁法学研究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和临时仲裁ADA公众号,也就是仲裁早新闻公众号。在协力的联络下,截至目前有38家仲裁机构参与协办,刚加入的仲裁机构的logo尚未放进课题的调查问卷中,但是也以实际行动协助问卷的收集工作。确定这个课题以后,我们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根据课题的研究目的设计相应的调查问卷,于2022年6月24日公布了中文问卷的邀请函,并于2022年6月29日,公布了英文问卷的邀请函。问卷调查目前持续进行中,希望得到国内外仲裁业专家的关注和支持,并提出真知灼见。


围绕今天的主题,我将从四个层面介绍研究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重点考虑的问题:一是《仲裁法》和《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和问题;二是国内《仲裁规则》中具有代表性的规定;三是《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指引》;四是当事人提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以及实践做法。最后,我将就截至本次研讨会召开前,调查问卷的收集与回复情况向大家作简要的汇报。


第一个层面,《仲裁法》及《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和问题。首先,《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52条相较于现行《仲裁法》,增加了仲裁员应当签署和保证独立公正裁决的声明函并将声明函送达给当事人的规定。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的披露信息后,如果就披露信息提出回避,应当在十天之内提出,逾期没有提出就作为弃权处理,而且以后也不能以此事由提起回避。


其次,《仲裁法》及《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均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即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第53条规定了四种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没有变化,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最后,《仲裁法》第35条以及《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54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55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接下来,本次课题研究还参考了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法以及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规定:


(1)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


(2)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13条规定:

(1)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未达成此种约定的,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知悉仲裁庭的组成或知悉第12(2)条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3)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对比上述条款,不难发现我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示范法》在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方面有所借鉴,但并没有把完整的机制纳入规定。


第二个层面,《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国内很多机构的仲裁规则都与时俱进,也涉及到仲裁员的回避问题,这里我们选取某机构具有代表性的仲裁规则进行讨论,该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递交本会秘书处。这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相一致。但是否要将声明书交给其他仲裁员以及是否应该给当事人,该规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很多机构选定某一仲裁员时,并没有及时要求仲裁员签署声明函。而且,签署的声明函的内容也各有不同,所以在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到这些问题。


该规则第24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回避的事由包括:(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5)其它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情形的。


对于其他关系,规则中也详细规定了几种情形,包括:(1)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2)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3)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但是规则并不完全,有可能还其他的情况,例如做法律顾问未满两年,代理当事人的案件未满两年,双方是同事的关系结束未满两年啊等等。


该规则还明确了提出回避的时间:(1)须在首次开庭前;(2)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提出时间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3)对于不开庭案件,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这种设置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只有一次开庭,但当事人还不知道有第二次开庭或者有几次开庭,就可能造成一方明明知道回避事由,但是始终没有提出来直到最终开庭终结前,一方提出某位仲裁员的回避申请。这样会导致很多的问题,所以对于该规定还需要继续研究。


第三个层面是《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引》,目前国内可参考的依据是:(1)仲裁法的规定;(2)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将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要求以《仲裁员守则》的形式呈现,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守则只向仲裁员寄送而不在官网上披露,仲裁员可能因没有长时间保存纸质材料而对要披露的情形查询困难,并且,当事人不知晓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无从提出回避申请;(3)上海仲裁协会:《关于仲裁员聘任管理和行为准则的指引(2021版)》(4)其他类似规定。在国际上,国际律师协会出台了《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14)》。该指引2006年制定,2014年更新,本次调查问卷对其中诸多内容进行了借鉴吸收。关于该指引的适用,有几种方式:第一,当事人约定适用;第二,仲裁规则规定参照适用。例如澳大利亚新的仲裁规则,提到仲裁员的利益冲突时将这个指引作为参考。第三,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令规定参照适用。


第四个层面,当事人提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以及实践做法。关于当事人提出仲裁回避的程序和实践做法,我简单的列了11条,例如第一,要存在一个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的指引;第二,仲裁员应当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声明函;第三,仲裁组庭后,将声明函给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因为仲裁员之间也有可能会存在利益冲突;第四,当事人应当及时查询并提出异议;第五,仲裁员要有持续披露义务;第六,当事人知晓利益冲突事实,应当及时提出回避,否则权利要受到限制;第七,对于提出被回避请求的仲裁员有辩论的义务,在国内经常会遇到要求仲裁员披露信息,而仲裁员认为不需要回避,但仲裁机构会劝退仲裁员,这是没有依据和规则的;第八,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回避的决定;第九,作出的决定是否需要给到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第十,仲裁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以及如果可以的话,审制是一审还是二审?参照《示范法》是一审;第十一,仲裁机构的决定是否可以经过保密处理以后公开,随着实践的发展,典型案件的增多,可以让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明确仲裁机构针对哪些情形做出了回避的决定。


第二部分将简单介绍一下调查问卷的情况,本次调查问卷参考了《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14)》;国内的部分参考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上海仲裁协会的《指引》。问卷有三部分,一是框架和机制设计,二是回避与披露的选择,三是应当回避/披露的情形中恰当的年限或次数。截止到2022年7月9日星期六中午12点,中文问卷填写总数达到963份,每份问卷填写时间约为18分钟,并且问卷已经被浏览过4312次。英文的问卷截止到目前收到了21份回复。在963份问卷中,填写人分别来自31个省份或地区。其中填写人数量前十的省份分别是北京、湖北、山东、江苏、安徽、重庆、广东、海南、上海和浙江。从地图上可以发现,填写人主要集中在东部、中部和东南部地区。截至目前,以律师和仲裁员身份居多,二者在填写人中占比均过半。有近420位填写人留下联系方式供本问卷的进一步研讨,并有80位填写人留下宝贵意见,主要就仲裁员回避或披露的情形给出了观点。填写人自主提出仲裁员可能回避或披露情形大致可分为十类仲裁员与案件有关人员存在亲属、师生和同学等关系和作为仲裁员的律师间及所在律所间关系引起了最多关注。


最后,对于本课题今后的计划,一是继续的鼓励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来参与调查问卷的填写。二是我们将深入企业,了解企业对仲裁员利益冲突的看法。三是希望各个仲裁机构能够提供仲裁员守则给我们来进行研究。四是各个仲裁机构也可以分别召开一些专题研讨会来集思广益。同时,围绕课题研究的活动是推动仲裁公信力建设的举措,也是宣传仲裁的一个好契机。五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相应的指引以及程序性、规范性文件。


谢泳泠副总监发言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部副总监谢泳泠:


各位前辈好!非常荣幸能有这个机会可以跟仲裁界的各位前辈同仁们一起交流,向各位学习。


下面,我先简单的介绍一下广仲关于仲裁员回避和信息披露的一个流程。我们是案件组成之后,会向仲裁员发送《仲裁员通知书》,里面载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信息,以便仲裁员及时判断其是否需要申请回避。如果是要回避的仲裁员应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提出。如果不需要的,就同时填写仲裁员声明及承诺书,声明不存在需要回避的事由,以及会影响其公正裁决的情形。当然如果有需要披露的情形的话,也同时在说明书中披露。当事人收到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之后,可以在五天内提出回避的申请。如果逾期的话,就不得再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在后续提出一个回避申请。后续,在这个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如果申请仲裁员回避的话,由仲裁机构在收到这个申请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发送给另外一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同意这位仲裁员退出的,那么这个仲裁员就退出了。如果双方有不同意见的,就由本会主任来决定是否回避。我也初步统计了一下,在我们经办的案件中,大概有3%的案件是存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也就是说大概300个案件会有一个案子由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且需要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同意的。那么从结果来看,基本上驳回的居多。关于这个应该回避的情形,广仲跟大部分的仲裁机构一样,就是对仲裁法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中的“其他关系”这一项进行了展开,采取了一个列举以及兜底的模式。尽管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是对比于我们这个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还是永远不够的。毕竟我们国家就是一个人情社会,仲裁员不仅是在学习的时候会形成一个师生关系,从业后会形成同事关系、客户关系,并且因为仲裁员可能往往会有一定的这个社会地位,他也有多重身份,比如担任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一些专委的委员、参加会议,甚至是买东西也比较多。例如,我们以前也有仲裁员询问到,我买了当事人作为开发商开发的另一个楼盘的房子要不要回避?我的车投保了当事人这个保险公司的保险要不要回避?那么,就我统计的数据来看,当事人实际操作中的实际情况来看,提出回避的理由中前三个理由分别是以下三个:第一,仲裁员跟代理人曾是同事关系。第二,审理过前案或者是关联案。第三,以仲裁员在仲裁时的表现为由。例如,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打断发言、不同意调查取证的申请终止审理、人身攻击、对证据做出明显倾向性的一个说明等等。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这个事由来看,我觉得一方面是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当事人其实提出的事由还是基于他能够看到的或者公开途径能够获取的而他难以获取仲裁员社交圈方面的一些信息。另外一方面,也说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还是有必要的。


那么,广仲关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只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是没有更详细的,关于披露范围的指引。目前的实操中,如果是针对没有明确规定的事由,首先会以客观第三方的角度去判断,是不是会影响公正裁决。但是,基于每个人的认识不一样,我们有时候内部也会有争议。然后,我们是考虑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这个会影响当事人最终仲裁目的的实现。所以,我们难以判断法官对这个问题看法的时候,我们可能都是会从严处理。但是也是会存在就刚刚张老师提到过的一个情况,就是我们可能不走回避的程序,有时候我们认为是比较模糊的,很难以判断的,我们就建议仲裁员退出,基本上仲裁员也会退出。


对于回避制度的完善,我觉得可以考虑从几个常见的回避申请的事由来进一步统一,也是维护我们仲裁的公信力。我之前统计了一下,我们广仲司法审查的情况,从2014年至今,因为仲裁员回避的问题被撤销的比例还不低,占到将近10%。都是因为代理人跟仲裁员曾经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曾经是同事关系。分别是一年半以前,三年以前,五年以前甚至是二十年以前是同事关系,所以就被撤销了,后来我们广仲在2015年,修订过一次仲裁规则,我们就把仲裁规则明确为代理人跟仲裁员现在是在同一个单位或者两年前或者两年之内曾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就要回避,那么自此之后,我们在司法审查方面就不存在这个方面的争议了。


关于披露的范围,也同样是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但是有一点是个人看法,因为仲裁员披露义务跟仲裁员回避与否的判断,两者是分离的。也就是说仲裁员披露了某个事项之后,如果当事人以这一个事项申请回避,也不一定可以得到支持。那很多当事人对这一点,他其实是觉得不能理解的。可能基于仲裁员的这个回避,他还会更加的不信任仲裁员。也会引发其他的问题。所以,我个人是觉得,如果是属于问卷当中的就是说应当披露,但是由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回避的事项就不一定要列入必须披露的清单当中去。


张子君处长发言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监督处处长张子君:


今天我就从两个方面和大家分享,第一,就是简单介绍一下青仲利冲和回避的情况,第二,就是实践当中,遇到一种情况,我们有一点儿小的感想和大家分享。


第一,青仲的相关实践。首先,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数量来看,近年来,当事人提出回避的情况并不多而且多数回避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青仲做出裁员回避决定的案件也很少。青仲十几年前出现提出回避的情况是比较多的,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院通知书之后,先提个管辖异议,再来一个回避申请,但基本上提不出什么证据。我们分析其主要目的是在拖时间。现在这种情况就少多了。


第二,关于利冲和回避的规定,青仲现在的仲裁规则、仲裁信息披露指引、仲裁院管理办法都有规定,我们知道《仲裁法》是在35条到37条规定了回避制度。青仲现行的规则是在36条规定了信息披露,37到39条规定了回避,这个两者在条文的布置上几乎是重合的。青仲遵循一个原则,就是一个标准,两个义务。一个标准就是公正性、独立性、在这个客观上达到第三人合理怀疑。两个义务就是落实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仲裁员回避,同时,也要求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有持续披露和立即披露的义务。这些规定对仲裁员和当事人都是公开的。


第三,简单讲一下青仲的做法,无论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还是主任指定仲裁员,会对拟组成的仲裁庭情况首先做一个全面的研判。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情况在案件信息系统中查询,20多年来,各个机构都储存一些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信息,比如某一个当事人,经常选择某个仲裁员等这些信息。我们会先做一个研判,然后办案秘书或者组庭专员再向仲裁员介绍当事人的情况和案件的基本情况。先进行利冲查询,没有冲突可以接受和指定了则签署一个接受指定或者选定的说明书。声明书原来是分开的,现在把接受指定或选定和公正办案声明合在一块了。如果仲裁员有其他披露的内容会提供一个简单的参考的模板再进行书面的披露。关于披露信息,我们会把信息给其他的仲裁员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十天之内要是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再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决定,大多数我们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少数不好认定的情况,我看刚才广仲也说到这种情况一般会先和仲裁员沟通一下是否主动退出?所以,我们做出的正式决定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是非常少的。这个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现在诚信仲裁的意识提高了,大家不用这种方法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在组庭之前对相关问题做出了准备工作。


最后,我提个对调查问卷的建议。调查问卷中对于回避作出决定表述是仲裁机构,示范法还提到仲裁庭有决定权,那么我想中国的仲裁法是规定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来决定,那是不是在调查问卷中也把仲裁庭加进去。比如,首席仲裁员是由两个边裁来推荐的,这种情况能不能由仲裁庭来决定。


王雪林理事长发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理事长王雪林:


首先,我先介绍一下海南国际仲裁院有关规定。海南国际仲裁院在仲裁规则里面明确规定,仲裁员接受指定或选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声明书》;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或当庭披露。在我院《仲裁员办案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如存在仲裁规则中需要主动披露及回避情形的,应当在知悉之日起2日内主动披露或申请回避。


规则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披露之日起 5 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既保障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能有效防止当事人运用机会主义浪费仲裁资源。


关于仲裁员回避制度,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也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这个情形与仲裁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我们认为这个情形应该是法定的、明确的,既不能缩小,也不宜扩大。仲裁规则还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的方式以及时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另外,我们的仲裁规则还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该规定较好地保障了仲裁员的权益,保障仲裁程序及时有效进行。


为了保障这个制度的执行,我们还制定了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仲裁员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也有主动回避的义务。而且在仲裁员纪律这一专章里面规定了仲裁员如果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的审理产生不良影响,应承担可能被解聘的后果;如果产生了严重影响的,要承担可能被除名的后果。


第二个方面就是海南国际仲裁院对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落实的保障措施。我们把仲裁规则、仲裁员办案操作规程、仲裁员管理办法里面相关的规定,都统一印制在仲裁员手册里面,作为办案的基本操作规范发送给仲裁员,作为一个基本要求。秘书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仲裁员有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及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要及时上报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来及时作出处理。


在仲裁员培训中,我们把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和回避的有关规定都作为培训内容的重点,提高仲裁员执业中的自觉性和仲裁员的敏感性,提高他们的敏锐意识,严格执行相关制度,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独立的裁决,同时保证仲裁程序能够不受影响、有序高效地进行。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中,我觉得应该完善的一些问题,第一个就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利益冲突的问题还缺乏统一的标准。前面张振安主任做了很深刻的讲解。这个里面利益冲突的情况可有成千上万种,很多案件都有大不同的情况。我们如果做一个指引,给一个列举式的提示,能够解决立法不足的问题。有人提出来说,要从立法层面解决,但是立法层面肯定是解决不了现实中各种情形不同的具体问题,应该在实践中形成一定的共识。还有就是在认识上各界也存在差距,这需要更多地来进行研讨、交流,统一认识。第二个问题就是既要保障当事人提出回避的权利,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放弃申请回避和放弃异议的权利,应通过不同层级的制度来加以保证。我也充分研究了这个问卷里面提出的内容,非常全面,非常深刻。信息披露应注意到披露的充分性,使仲裁员在能够作出主动回避的判断时,能够及时主动回避;在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下,能够及时作出回避的安排。第三,要注意解决当事人滥用申请权的问题,这种情况也较多,因为当事人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有时凭自己的主观判断或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非常敏感,提出各种各样的回避事由,给仲裁机构判断增添了难度。另外,仲裁机构在对回避问题作出判断的时候,要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回避问题形成的判断标准基本保持一致,否则,这个案件程序在往下走或者当事人在申请撤销裁决的时候,就会出现仲裁机构的判断跟法院的判断有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我认为,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可适时邀请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一起参加讨论。


许智铭副院长发言

珠海国际仲裁院副院长许智铭:


我想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跟大家分享一下,关于回避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回避和披露的关系。我认为披露是触发回避的一个原因。但是披露又不完全与回避的内容一致,所以有些披露的情况会导致回避,有些披露的情况并不会导致回避的产生,所以我们从规则制定的角度来讲,有必要把回避的情况加在规则中列明,然而将需要披露的情况进行一一列举是无法实现的。从珠海国际仲裁院的做法来看,我们对于回避的这个制度也是基本上参照仲裁法进行了列举。我们没有将需要披露的内容做具体的规定,仅在规则的第34条规定了披露的流程,明确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签署一个声明书,在声明书中仲裁员要对独立性可能产生怀疑的情况进行书面披露。在签署声明书之后,如果当事人还是对其独立性存疑的话,仲裁员依然可以进行一个书面的披露,当事人在获知披露信息后五天内进行回应。在开庭的时候,仲裁庭在庭审中会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对仲裁庭独立性、公正性存疑的情况。关于回避的流程因为各家机构都是类似的程序,我就不展开讲了。


第二,向大家介绍一下我们院在仲裁员回避制度中的一些探索。我们院的一个特色是制定了《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办案回避事由风险等级分类及处置办法》,专门对仲裁员办案回避、风险等级分类以及处置办法进行规定。《处置办法》不仅列举了需要进行回避和披露的情形,它更主要的是规定了回避事由风险的分类和处置流程。回避事由的风险类别分成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三个大类。低风险是指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事由或者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信息,非《仲裁法》、本院《仲裁规则》明确规定的应回避情形,且不足以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影响的。中风险是指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事由或者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信息,非《仲裁法》、本院《仲裁规则》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但可能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影响的。高风险是指《仲裁法》、本院《仲裁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回避情形。分类没有作实质性情形列举,更多的是强调对三类风险的处置办法。在院内审批程序上,只要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仲裁员作出了披露,都要层报至院长,进行综合研判。属于低风险类别的,当事人可以选为仲裁庭组成人员,本院也可以指定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但办案部门应重点关注,实时跟进,并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实时变更风险评估等级,层报至院长。属于中风险类别的,本院一般不主动指定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组庭后发现中风险事由的,应重点关注,并通知该仲裁员做出书面说明。当事人选定中风险的仲裁员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慎重选定,以及可能出现的回避风险。仲裁庭组成后,办案部门需对中风险的仲裁员持续跟踪评估,如发生应予回避情形的,及时变更为高风险,并层报至院长。对高风险(Ⅲ级)的仲裁庭组成人员,本院按照回避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李华秘书长发言

南京仲裁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兼秘书长李华:


首先非常感谢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和张振安老师为健全、完善仲裁员利冲披露和回避制度所付出的心血和努力,研讨会非常必要。我来介绍一下南京仲裁委的做法和几点想法。


一、南京仲裁委关于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的做法

两个方面——制度规范与实践操作。


南京仲裁委历来极为重视利冲披露与回避问题,除了严格遵循《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回避规定之外,还制订了包括《仲裁规则》在内的6项制度对此予以规范。首先是仲裁规则,我们规则的第23条是“仲裁员披露”专章,在这个专章里,首先明确了“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和公正的声明书”。同时,对仲裁员应当披露信息的原则、标准以及范围、情形、方式和时间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内容跟各家机构基本上大致相同,其中关于披露的时间是覆盖案件处理全过程的(任职后、知悉时)。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回避”事项,明确了必须回避的情形(四种)、通知范围(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适用范围(除仲裁员外,也及于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决定权限(主任决定),以及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首次开庭前;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和方式(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对于组庭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的应予回避情形,也作了特别规定。其次 是《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办案规范》《仲裁员声明书》《廉洁办案十不准》四项制度,明确要求仲裁员在接受选定和指定时以及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有义务按照本会利冲披露指南的要求,及时披露可能存在利冲的任何事由。明确了开庭前应当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就不按要求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规定了相关的惩戒措施。特别介绍的是《仲裁员利益冲突信息披露指南》,这是南京仲裁委于2018年在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基础上,结合我们近年来的一些实践专门制定的。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和披露的基础上,列举了可能会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具体情形,指出披露之后能否继续担任仲裁员,取决于该种情形是否严重、当事人的反馈意见等因素。将需要披露的情形分为四大类:①即便当事人均同意也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②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才可担任仲裁员的情形、③当事人未明确反对即可担任仲裁员的情形、④供本会主任指定时考虑是否可担任仲裁员的情形。通过尽可能明确的指引,让仲裁员可以准确把握披露的要求和尺度,也作为机构决定是否回避时的重要参考标准。


在实际操作上,大致分了这么几个环节:首先是告知和指引,我们会在仲裁员遴选的时候以及通过后期培训的过程中,及时的将相关制度发送给仲裁员,告知仲裁员行为规范、操作指引以及不予履行的后果影响。其次是提示和提醒,我们在向当事人发组庭通知的时候就会做一个提示,告知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情形以及享有的权利;并且提醒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者选定的时候,应当先做利冲的检索并及时披露相关的信息或者主动提出回避。同时,我们在办案系统中做了一个利冲的比对筛查,指定仲裁员时,要先排查他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同一单位等。前面也介绍了按照我们的规则和仲裁员办案规范要求,在每次开庭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仲裁审理的仲裁庭成员以及办案秘书、鉴定人员等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然后就是通知和决定,将披露信息或回避申请通知其他仲裁员、当事人,听取各方意见后,机构研究决定是否回避。最后是考核与处理,将是否按照规范要求及时披露利冲信息,作为考查仲裁员履行诚信义务的重要指标进行个案考评和年度考核,并根据其严重程度做出警告、不予续聘、解聘或除名等相应处理。


从这几年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向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并不多,而且全因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另一方面,在我们的指引下,本会的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者选定的时候,主动披露信息的量还是非常大的,包括一些大的律所,做利冲的检索有时候要花上两三天的时间。还有一些仲裁员参考我们的利冲指南主动提出回避,我们每年主动提出回避的情形也有几十件,我觉得这也是我们的仲裁员负责任的一种态度。


二、几点想法


仲裁是一种当事人用脚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独立性和公正性,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谓是仲裁制度的核心生命力和仲裁机构的核心竞争力,而核心的关键就在于仲裁员。现实中,仲裁员多具有双重身份,甚至是多重身份,在成为特定案件的仲裁员前,有可能接触过该案件,或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过接触或其他的联系,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顾虑。而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不仅是必须的,更要能被当事人所感知和认可。因此,建立健全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信息披露与回避制度就非常必需和重要。


所以,在制度和执行这项制度时,我认为首先要坚持应当披露的原则性,通过建立健全利冲披露和回避制度,能更好的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以及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其次,还要留有适度的灵活性,不管是我们自己规定的指南已经列明的30项情形,还是这次问卷所列的50多项,实际上总还是有无法涵盖的,因为制度总是难以做到面面俱到的,所以给予原则性下的一个灵活性是很有必要的。如问卷第二部分“回避与披露的选择”中的一些可以选择的情形。南仲在规则中规定了当事人虽然提出了回避,但是不构成回避的情形,仲裁员也可以主动退出案件。每年的案件中也有一二十个是仲裁员主动退出的。此外,还要防止滥用的任意性,在处理利冲披露与回避情况时,应当防止当事人为了恶意的拖延而滥用权利,对于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无机构仲裁规则或利冲规定依据的回避申请,不予支持。譬如说同在某协会兼职、曾同参加过某一研讨会的情形等。并对应披露但非应回避的情形设定回避申请期限,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高效性。对于防止任意性,南仲规则也规定了对当事人恶意造成回避情形、滥用回避权利的处理:当事人获知仲裁庭组成的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规定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孟乡部长助理发言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部部长助理孟乡:


感谢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的此次“仲裁员利益冲突和回避制度”的课题研究。下面我进行三点发言:


一是此次课题研究对于指导仲裁实践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我们知道,仲裁庭的组成是仲裁程序中的关键环节,也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主要是由于仲裁庭的组成是仲裁制度自愿性特点的体现方式,乃至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重要理由。如果没有能够妥善处理仲裁员利益冲突和回避问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甚至对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将对仲裁机构的声誉以及仲裁的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基于以上原因,仲裁机构十分重视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及所产生的包括仲裁员信息披露在内仲裁员回避制度。


二是谈一谈在当前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获知渠道有限。仲裁机构尽管可以通过仲裁员在所聘仲裁机构留存的履历、社会职务以及顾问单位等信息来进行一定的判断,但是仲裁员的社会职务的动态变化以及其社会关系包括近亲属关系产生的利益冲突的信息却难以完全掌握。而当事人更是难以获知对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其他关系。这一方面是由于仲裁员对披露义务不够敏感,重视程度还不够,导致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其他关系不了解。另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甚至是仲裁员对法定回避事由中关于“利害关系”“其他关系”的规定缺少判断依据,对应当披露的情形边界模糊。而相对于仲裁机构重视的另一问题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既有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又有诸如北京四中院、上海一中院等司法监督部门的权威发布,还有法律业内人士的专门总结、研究的文章和著作等进行论述。判断起来思路较为清晰和容易。


实践操作中的另一个问题是,仲裁员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回避问题上,仲裁机构较为强势。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回避申请,由仲裁机构决定回避是否成立,而仲裁员向机构披露利益冲突或者其他关系,往往也会询问机构其是否可以继续担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员回避问题上权力过大,在仲裁员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当事人的决定权十分有限,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这与当前国内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有关,在仲裁法的修订草案中已作出相应调整:一方面是强化了仲裁员的披露责任,对于违反披露或回避义务的仲裁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仲裁法的修订草案中,改变了仲裁机构对回避申请作出终局决定的规定,赋予当事人权利对仲裁机构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终局裁定,且无论是决定还是裁定作出前,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保证了案件审理效率。


三是关于对策建议。有必要明晰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情形和应对方式,这也是本次课题研究的重要内容。另外,应当加大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弱化机构的强势地位,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知情权、申请权包括放弃异议权。鼓励并引导仲裁员对存在的或者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主动披露。而机构在判断当事人并非恶意拖延时间或阻碍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的合理怀疑,使仲裁活动在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有序进行。


杨金华院长发言

西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杨金华院长:


大家好,很荣幸能参加这次的研讨会。首先介绍一下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回避流程。我们西仲在西仲仲裁规则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如果回避申请成立,西仲会向当事人发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当事人应在五天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根据西仲规则第24条规定,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并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同时要求仲裁员需要当庭宣读仲裁员声明书,然后记入开庭笔录。仲裁员需要在首次开庭前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披露事项申请回避。这跟前面各家仲裁机构的做法都差不多。西仲的披露与回避制度是贯穿于整个仲裁过程中的。


其次,在制度建设方面,西仲的仲裁规则第24条是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第25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制度的规定,但是披露和回避的事项在规则里面均没有罗列,只是说明仲裁员有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我们西仲在去年5月制定的【仲裁员履职注意事项】中将仲裁员的回避事项与信息披露事项进行了列举。提出了仲裁员就争议已经向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提供过法律建议,或仲裁员在争议提交仲裁前已经接触过该争议的;仲裁员直接或间接持有过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的股权的;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仲裁员是需要及时提出回避的。


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事项,刚才大家也说了,有很多仲裁员不是很清楚哪些事项应该披露?向谁披露?根据平时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相关情形,我们在【仲裁员履职注意事项】中,罗列了六项披露事项。其中一项就是刚刚大家提到的仲裁员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情况,我们认为这个情形是需要向当事人披露的。还有就是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仲裁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且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我们将这类情况列入到披露事项。为什么要在后面加“经常性工作接触”?我们认为就像刚才陈建秘书长提到的,他们同时在一个协会里,但是他并没有接触过。协会很大,他们都在协会里面,那属不属于应该披露事项?我们在工作中遇见这种情况,会区分是否经常性接触,仲裁员会把在协会的工作披露出来,供当事人参考。我们还把仲裁员的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单位工作的,还有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还有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当事人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这些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都要求仲裁员进行信息披露。披露信息,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员的回避,需要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我们要求仲裁员进行书面披露,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的披露事实或知悉可能构成仲裁员潜在利益冲突的事实或情形五日内,未就该仲裁员明确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该异议权利。


这次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研究调查问卷里边,很多内容与我们今年制定的仲裁员商事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讨论稿)里的很多规定是相同的。我们也在探讨这些问题,我们仲裁员商事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现在还在征求意见中。

首先,我们的这个指引是分禁止性规定和披露性规定,我们把仲裁员与本仲裁案件另一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正在或在过去三年内合作代理过案件,这一项加到了禁止性规定里。刚才陈建秘书长说的仲裁员与本案另一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的代理人曾同在一家机构或学校任教,或曾在某职业协会、学会或慈善机构等公司的情况。指引将这种情况列到了应当向当事人披露的情形。在指引里边,我们还就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中担任过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的代理人的,这一项也单列出来。我们也认为这一项是需要披露出来的,在我们现实案件审理中,这种现象也是存在的,我们在指引里边也把这个情形列入到披露事项中。还有把在本会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为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这一项也加入到了披露事项中。我们认为这也是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见的这个问题。同时还有律师仲裁员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在我们这边也是反映的情况比较多,同是仲裁员既当审判员又当运动员,我们把仲裁员目前或过去3年内曾在另一起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相关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的,这种情形列入到了披露事项,把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有重大商业关系的,也列入到了披露事项。我们认为,凡是存在可能使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或情形的,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前,都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该事实或情形。在接受指定后知悉的,应立即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披露。如果仲裁员对这个披露的事实或情形存疑的,也是应当进行披露的。这个披露不受仲裁程序所处阶段的限制,可以在接受指定时直至作出最终裁决或仲裁程序终止之前都可以进行披露。这些披露事项并不必然构成回避,我们认为,只要满足两个条件,仲裁员仍可以接受指定或继续担任仲裁员。第一就是当事人、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充分知悉了利益冲突情况的,第二就是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其担任仲裁员的。我们认为满足这两个条件的,那么仲裁员仍然可以继续接受指定或者担任仲裁员。


以上这些就是我们西仲在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方面的规定和做法,希望大家多批评指正。希望张老师这个调查问卷到时候能将结果给我们进行反馈,也让我们多学习,多改进。我暂时汇报这些,谢谢主持人,谢谢张振安老师,谢谢大家!



梅芳院长发言

潍坊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院院长梅芳:


尊敬的谭秘书长,尊敬的张振安老师,各位仲裁机构的同仁,大家下午好!


首先我觉得咱们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组织这次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的主题研讨会是非常有必要,也是非常重要的。那么我们都知道公信力是仲裁的立身之本。仲裁公信力的基础和前提就是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独立性要求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不能存在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利益关系。公正性就要求仲裁员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偏见或者是倾向。那么咱们今天研讨的主题就是如何运用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来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刚才前面的各位同仁也都分享了各自机构的一些非常好的做法和在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情形。其实在很多地方呀,我们都有非常相似之处。那么下面,我就想结合潍坊仲裁委员会在实践当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就律师仲裁员与利益冲突和仲裁员披露义务这两个问题跟大家做一点交流分享。


第一个就是关于律师仲裁员利益冲突的问题。


其实呢,律师在我们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当中,是严格禁止仲裁员以这个代理人的身份在其原任职或者是现任职的仲裁机构来代理案件。把这个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是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是规定为有利益冲突的,到了2016年这个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当中,不再禁止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在与原任职或者是现任职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仅是禁止律师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代理人,禁止律师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亲自办理的这个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在仲裁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也发现有的法院它是采取了严格禁止律师在其任职的仲裁机构担任这个代理人的立场,但同时又有一些法院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立场。那么我们也是看到有学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来检索研究。在2014年7月22日到2021年6月1日期间,全国共有81个因为律师在其任职仲裁机构担任代理人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其中法院驳回撤裁申请的,一共是68个。其中包括了北京市有十个,湖南省六个,新疆六个,广东省六个等等,大约是占了总数的84%。而反过来呢,法院支持撤裁申请的共有13个,包括河北省四个,山西省两个,山东省两个等等,大约是占了总数的16%。那法院驳回撤裁申请的主要理由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这个行政机关对代理律师的处罚依据,并非是仲裁法规定的撤裁情形。还有法院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认为应当适用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那法院支持撤裁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我们都知道律师其实是仲裁员队伍当中比较重要的力量。那律师仲裁员在任职的仲裁机构担任代理人是否就构成了利益冲突?这个问题,我们感觉对仲裁事业的发展还是有比较重大的影响。但是现状是我们全国各地法院处理的尺度不完全一致,负面的作用就显得比较突出。我们觉得为了使仲裁呢有更为友好正面的立法和司法的支持,为了法律在全国的统一实施,对律师担任仲裁员利益冲突的问题,希望我们大家能够共同呼吁和努力来解决。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问题。


任何人都不能仲裁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回避是防范仲裁员利益冲突,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一种制度。当事人申请回避,他首先得知道仲裁员是否有回避的事由。特别是这个当事人申请对方选定的这个仲裁员回避的时候,他有的时候可能缺乏了解,主动发现回避的事由有的时候是一个非常难以完成的任务。因为信息确实不对称,那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就显得非常的必要。但是在我们现行的仲裁法当中,它没有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我们也是欣喜的看到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52条增加了仲裁员披露义务,并且把披露与回避制度做了一个衔接。披露可能导致仲裁员回避,但是并不必然要导致回避。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而且仲裁员也应当进行持续性和全面性的披露,应当秉持客观审慎的态度来完成信息披露义务。以防止一旦出现由于披露而未披露的这样一种情形,导致被替换或者是可能被申请回避。从而为后续裁决的这个效力和执行带来法律的风险。


我们也是注意到上半年的时候,北京四中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是发现部分案件反映出仲裁员存在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等问题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出了司法建议。进一步重视对这个仲裁员披露事项的细化规定,加强提高仲裁员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重要性的认识,督促仲裁员充分明确地向当事人披露相关信息。以避免因为信息披露不完整,而引发的当事人合理怀疑和这种不满情绪。减少此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增多,增强仲裁的公信力。那北京仲裁委员会也是采纳了北京四中院的司法建议,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也实现了非常好的一种互动。所以我们也是非常迫切希望学习国内先进仲裁机构仲裁员披露的一些经验和做法。目前全国的270多家仲裁机构都是这种相互独立的,绝大多数规模比较小,可能也没有充分的时间精力和能力去制定非常科学和完备的仲裁员披露规则。目前就我们潍坊仲裁委员会来说,我们是在仲裁规则当中规定仲裁员应当主动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包括在仲裁员守则当中也规定。对必须回避的情形,仲裁员应当向本会披露。在仲裁员管理实行办法当中,也规定了回避事由以外的仲裁员应披露的一些情形。


那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国际仲裁中的利益冲突指南当中。对国际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是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这里也是希望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能够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就仲裁员披露的事项和方式,以及披露标准和时间等等,以及回避的标准,制定符合中国实际可操作性强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事项的一个规范性的指引,供仲裁机构借鉴参考。


我们认为仲裁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为错案的发生设置防火墙,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的发生。所以建立健全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制度,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奠定仲裁公信力的仲裁员品质基石,提高仲裁的影响力、知晓度和美誉度。以上就是今天跟大家分享的几点心得,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啊!谢谢大家!


李登华副主任发言

武汉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李登华:


武仲在处理仲裁员利益冲突和回避问题的做法,与其他仲裁机构的做法大同小异。借此机会提几点建议供参考:


第一,建议出台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引。这项工作非常有意义,通过指引规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对仲裁员而言,他在接受一个案子的时候,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接受指定的时候,他应该明白哪些事项是需要披露的情况。同时借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的指引,将仲裁员需要披露的情形作相应区分,列明红色、黄色和绿色情形。二是让仲裁机构明白在哪些情况下仲裁员是必须要回避的,便于机构在决定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的时候有统一的标准。希望通过这个课题研究,推出一个统一的标准。


第二,建议出台不同身份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指引。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建议借鉴美国仲裁协会出台的相关指引,将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分两种类型,一种类型就是完全中立和独立身份的仲裁员利益冲突及回避指引。二是非中立身份的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不避指引,两种类型身份仲裁员披露标准和回避的标准有所不同,前者要高于后者。美国仲裁协会已经出台了这样的指引规定,个人认为这种做法符合实际,也实事求是,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标准,要求所有的仲裁员都是同一个标准。同时与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保持一致。


第三,建议通过这个课题研究,能够出台一个指引性和行业性的标准。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了以后,可以协会的名义把课题转化为协会的一项制度性的规定。



葛建伟副主任发言

洛阳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葛建伟:


首先感谢中国仲裁法研究会谭建秘书长和咱上海协力张大律师,给全国仲裁界提供了一个平台来研究仲裁员信息披露与无利益冲突声明这个课题。


第一、就是调查问卷50项我觉得很全面。有些我们洛仲碰到过,有些没有碰到过,但是这个以后给我们提供一个借鉴。


第二、就是我们洛阳仲裁委还没有建立这个仲裁员信息披露与无利益冲突声明制度。下一步应该尽快建立此项制度。


第三、就是我们平常有一个仲裁员名册介绍仲裁员个人情况,但还不是太详细。其次就是我们洛仲制订有仲裁员管理办法,庭前让仲裁员签订一个承诺书,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没有利害冲突也没有关联。严格按照仲裁法规定回避。


第四、就是我们还建立一个仲裁秘书管理办法及回避制度,有些秘书和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也建立一个制度。另外我们要求回避在首次开庭前当庭宣布承诺书,询问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回避就提出来,没有回避,程序就继续进行,就是放弃这个权利。


第五、就是洛仲考虑到好多律师仲裁员有这个回避比较多,就是在洛仲是律师的仲裁员不能在洛仲代理仲裁案件。这几个方面我们做的还很不到位,下一步就是希望中国仲裁法研究会能够结合课题研究尽快能出台一个规则指引。我们好学习,最后谢谢大家!


 方丛伟部长发言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三部部长方丛伟:


感谢仲裁法研究会,感谢张律师,给我们提供了这次这个交流平台。下面我把马鞍山仲裁委关于回避以及披露制度的情况,给大家简单做个介绍。


因为马仲是九六年成立的,当时我们的仲裁规则就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套用了。当然这几条回避的规定目前仍没有什么变化,我们一直也是沿用至今。但是在我们上一次换届之后,对仲裁规则有个修订,因为考虑到我们仲裁规则到目前已经20多年了,很多情况跟当时仲裁法的那个情况已经有所不同了。在新的仲裁规则里面规定了一些仲裁员披露的情形。我们跟很多国际上通行做法、很多国内的一些仲裁机构的做法,这个基本上规定的条文都一致的。我们规定了大概也就七条需披露的情形。我觉得这个内容我就不一一宣读了,因为大家都很清楚。


我们披露的情形呢,因为仲裁员它需要主动披露,在这个接受仲裁规则的这个指导下他需要主动披露。主动披露以后,当事人在这个收到披露信息时内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需要在披露信息后的10日内提出,如果过了期限就视为以后再申请我们就是不接受了,这是仲裁规则里面的明确规定的。那实际上现在我们马仲是两套机制都在一直使用,就并行在使用,一个是回避,一个是披露制度。回避的那个制度规定相对严格一点。因为它是我们根据法律规定来套用下来的。那么关于披露制度,我想呢设立的初衷,其实并不是要多限制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它其实反而是一种对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保护。因为给当事人披露了以后,当事人有选择申请回避或者不申请回避的一个权利。那你如果想我们把这个权利充分让当事人享受以后呢,等于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仲裁的权利,我觉得这个披露制度其实就是尊重当事人权利行使,而且也是保护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挺好的机制。当然我们还要学习国际上包括我们国内的一些仲裁机构的一些做法。披露制度也是我们这届换届才纳入我们仲裁规则。可能以后在我们也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会进行一些修改啊,或者是改进的一个地方。最后,谢谢大家。


黄河处长发言

重庆仲裁委员会研究咨询处处长黄河:


谢谢大家,非常高兴在这个平台和大家交流。因为重仲的回避制度和其他仲裁机构的回避制度基本相同,我下面谈两点参与这次问卷调查的思考。一是判定是否构成利益冲突的条件。我认为是否构成利益冲突,要从仲裁员参与案子是否影响案子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以及是否给当事人造成合理怀疑,三个要素进行考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重庆仲裁委聘任有80余名西政的仲裁员,但西政有教师有两千多人。我们在办案时,常会出现案件代理人是西政的教师,仲裁庭也有西政的老师。如果代理人和仲裁员他们关系非常密切,那么我们肯定判定他构成了利益冲突。


但是学校这么大,如果这两个老师相互不认识或者不熟悉。那么我们就会判定它不构成利益冲突。第二,判定构成利益冲突,我认为也不被人民法院撤销为最低判断标准。有很多情况可能不会构成撤裁的标准。但会引起当事人对案件裁决的质疑。为了妥善处理这样的情况,建议建立组庭前提醒和劝退机制,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第二个方面的考虑是建立仲裁机构仲裁员回避的评审制度,现在我们要回避基本上是由承办业务的事务处处长提出初审意见,再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进行决定。


这样的审批程序过于简单,既没有听证程序,也没有向当事人展示我们的内部评价机制。所以我建议建立仲裁员回避评审委员会机制,通过集体讨论决策以展示仲裁机构规范严谨地做出了仲裁员是否构成利益冲突的判断。


回避裁决书应该有详细的逻辑推理,以前我们回避决定非常简单,审查提出的理由和引用相应的规则或者仲裁法,就做出了简单的回复。如果我们把裁定决定书做得非常完整,可以在我们的仲裁员范围内进行有限的公开,这可以提升仲裁员判断利益冲突的能力。因为时间关系,我发言就到此。有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谢谢!


陈建副秘书长发言

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陈建:


对于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的问题,陈建副秘书长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说明,一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员利益冲突和回避的情况,二是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情况。


在原来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9条和第30条就存在披露和回避的规定[1],但并没有要求仲裁员在接手案件的时候要作出“独立公正声明书”。在2022年6月30日,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的2022年版仲裁规则中,第33、34和35条对于仲裁员的回避问题比过去做出了更为明确的一些规定,特别是现在明文要求仲裁员在接手案件的时候,就要作出专门的独立性的声明[2]。


换言之,不管仲裁员有没有需要披露的事项,都要做一个声明,同时要求的是进行持续的披露。这是对过去规则的修正和进步。当然,其实许多兄弟仲裁机构的规则都基本上是这么做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国内的绝大部分仲裁规则在披露和回避问题上都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操作当中略有差别,但差别并没有那么大。如前面几位发言人讲过的,操作都大同小异。


从仲裁机构角度来讲,特别重要的一点是会劝退某些仲裁员。尽管当事人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并不成立,但还是会劝仲裁员是不是就不要做了,以免引起一些更加麻烦和复杂的问题,可能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从仲裁机构的角度出发,我们关注仲裁员是不是应该披露或者回避的问题时,更多的谈的是,一方指定一位仲裁员,比如说张大律师,另外一方比如说指定谭秘书长。当事人会不会讲,张大律师你最近做了仲裁研究的课题,你跟谭秘书长之间这种工作关系要回避。其实,这个问题回避就有意思了。当然只需要回避一人,让两人同时回避是没有道理的。那到底是谁应该回避呢?这个就比较有意思了。


当然除了以上这种情形,其实我想提醒一下我们作为仲裁机构,在处理仲裁员的回避问题时,非常有实践意义的就是在关联案件当中,比如说前面有个案子已经作出裁决,那已经参与仲裁程序的一个或者多个仲裁员在后一案件当中继续当仲裁员,这有可能被当事人要求回避。


还有在前一案件当中的代理人或者是其他的人,比如说专家,在后一案件当中担任仲裁员有不有问题?当事人要求回避的理由是不是成立?即使假定有的理由并不那么充分,但是大家会感觉不是那么妥当。那是不是也要劝退仲裁员?


那如果劝不退呢?因为仲裁员不是他想就能退,尤其已经开过庭了。一方当事人要求他回避,另外一方可能坚决地反对。实际上,仲裁机构这个时候也是被夹在当中了。不是说劝退一个仲裁员,问题就解决了。因为,另外一方是表示反对的,尤其是开过庭了,都快作出裁决了。这个会相当的棘手。


还有就是在几乎同时进行的一系列案件当中,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有的是相同的。那么在不同仲裁案件的这一个或者多个仲裁员,有可能当事人被要求在某些案件中回避。那么回避的理由其实就是因为这些案件当中存在关联。这些关联可能有部分事实相同,可能有部分法律问题是相同的。有的可能事实和法律都不相同,只是涉及类似法律问题或者说把法律问题可以归为某一个相同类别,而不是相同的法律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怎么来处理和对待?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或者说仲裁规则规定的角度,因为其实刚才前面讲了没有那么明确,有一些空白,或者是随着我们社会生活的发展,比如说我们现在互联网时代,我们有很多的微信朋友,这种朋友关系也可能会有问题。那这个怎么处理?这个更加棘手,而且对仲裁机构是明显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首先要有定力,不能是当事人提出什么挑战我们就一定跟随他去。我们要有比较明确的政策方向。从政策导向来讲,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我们首先应该做什么?可能首先不仅仅是考虑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可能更多的首先是对方当事人对这个怎么看。如果对方也认为应该回避,即便提出的理由并不成立。那这位仲裁员,我们大家都理解,是不必要,也没有合理性继续做了。


对于做仲裁员来讲的话,本来就是独立公正处理案件,案子让别人去继续独立公正的处理,好像也没有什么损失之类的,所以无所谓的。当然这只是一个方面。如果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机构介入的时候,我们有没有更好的办法来处理?


涉及这个关联案件,前后关联案和同时进行的关联案件,我们可能要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就要考虑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或者说不是严格意义上法律上的利益冲突,我们要从实务的角度来考虑可能会出现的当事人的某种怀疑,或者某种不是怀疑,实际上是一种对规则和法律规定情形很轻微的滥用,但是很难认定就是滥用。在组庭考虑仲裁员人选时候,我们是不是事先要预防,尤其是双方对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立仲裁员的人选并没有一致意见,需要仲裁机构来考虑人选的时候。这个时候可能就要提前预见到可能的问题,所以对某些仲裁员需要排除。这个排除不是贬义的,不是说对他不信任。而是因为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该仲裁员不适合,可能会引起麻烦。其实,我们仲裁员名册少则几百人,多则一千多人,甚至达到两千来人。能够胜任的仲裁员,应该说还是很多的。尤其我们现在有的机构已经放开了仲裁名册,不是一定要从仲裁员名册中来选仲裁员。选择的范围非常大。我觉得提前考虑这个问题,可能是更加好的一种方式。一旦出现了问题,尤其是已经开了庭以后,都已经要作出裁决了,有一方提出问题,而且他可能确实发现地就比较晚,你说某些情形产生的比较晚,并不是说他故意或恶意的,或者是机会主义者在利用这种情况。这仲裁员退掉也很麻烦,因为后面其他人来,就要重新开庭。如果不开庭,新进的仲裁员就只能进行书面审理,这有很大的这个局限性。所以要提前介入。


还有一个因素是从机构的角度需要特别关注的,就是机构办案秘书的回避问题。这个问题李华主任讲南京仲裁委员会对秘书回避有规定。但很多机构还没有规定,所以这要引起重视。尤其我们现在机构秘书处在成长,因为各个机构现在业务发展越来越好,案件量越来越多。这就必然需要更多的经办人员,秘书也越来越多。那仲裁秘书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被要求回避的概率是在增加的。仲裁机构可能需要有相应的规范,哪怕有一个内部规范,也多少有些作用。如果能有一些公开的规范,让当事人和代理人能够看得见和援引,其实对仲裁机构内部也会造成更加强有力的约束,这个对于保证仲裁案件的程序质量会有好处。


 徐芳副主任发言

合肥仲裁委副主任徐芳:


各位专家,各位领导,大家下午好!合肥仲裁委仲裁员与办案秘书自成立以来未在办案中发生任何违纪案件,取决于我们的仲裁员素质比较高,同时我们对仲裁员的利冲和回避,把握也相对严格。除了日常的管理和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我们还积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把好仲裁员的入口关。我们的仲裁员实行有进有出的制度,每年增加专业能力强、公道正派的仲裁员,对反映不佳或者长期不发挥作用的仲裁员,慢慢地不再聘任。不断优化仲裁员的队伍。


第二,在指定仲裁员时,我们非常审慎,全面地了解待指定的仲裁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包括时间有没有问题。有不合适指定的情况就不予指定。尽量使每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能够较好地处理案件。


第三,在办案过程中,除了一系列的制度与必要监督外,我们秘书处同时要求我们的仲裁员随时披露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形,比如办案过程中,个别仲裁员被动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触了当事人,事后才知道,那么他们会第一时间向本委秘书处报备,并主动的请辞。包括在办案过程中,一方代理人更换,导致了回避情形的出现等,符合回避情形的我们会立刻回避。现实中也会出现类似于IBA利冲指南中的清单中列的各种情形,特别是橙色清单列出的情形很多可以探讨,包括刚才有专家所说的师生的关系(指的是论文指导关系,还是导师关系,还是辅导员,还是一些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同事关系也会出现有各种情况,律师仲裁员会遇到回避和利冲的情况就比较多,特别是大所的律师,经常利冲查的时间也会长一点,这也是对案件负责的表现。我们一般是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综合判断,这些利冲和回避的情形,是否真的会影响仲裁员公正独立的办案,影响了就坚决的回避,不影响就不用回避。现在还出现一种情况,有一些当事人感觉到某位仲裁员观点对其不利,那么也会故意利用这个回避的制度,找一些理由来申请回避。如果遇到类似的情形,不符合回避情形的,我们也会立刻驳回,好让这个案件顺利的往下走程序。


总之,关于利冲和回避方面的实务操作上,有很多可以研究和探讨,围绕是否会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办案这个核心,我相信各个机构都有很好的做法和实践,也希望多向大家学习,多和各位交流,谢谢!


王祥生副主任发言

十堰仲裁委员会驻会副主任王祥生:


我们十堰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方面的做法,和兄弟仲裁委员会在这个方面的做法大同小异。根据仲裁法第34条规定,我们对“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实践中,十堰仲裁委的做法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组庭之前,秘书处要召开部长会议,审理部提出拟推荐的仲裁员人选,每位部长针对该人选提出自己的看法,通过商议初步确定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然后由办案秘书联系该拟指定仲裁员,提出“三问”,一就是问仲裁员有没有档期,二是问他对涉案的争议类型能不能胜任,三问就是问他有没有回避的情形。若该三个问题的回复均是肯定的,则将该推荐人选报主任签批组成仲裁庭。第二部分是组庭后开庭前要求仲裁员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且及时仲裁的承诺书,在开庭之前要当庭宣读。并且在全部仲裁过程中,若发现或出现法定或十仲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随时予以披露。


基于上述做法,十仲出现当事人申请回仲裁员回避的情形还是比较少的。


刚才听了其他的仲裁机构的相关专家的一些发言,我也很受启发。比如在实践中,有当事人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这种情形,有认为是为了少出麻烦,尽量让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就主动退出案件的审理。对此,我认为要一分二的看待。刚才南京的李主任提出了关于诚信仲裁的问题,我认为诚信仲裁它不仅仅是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限定,也同样是对当事人的限定,因为在组成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他没有提出过,在庭审过程当中,也没有证据来证明仲裁员应当回避。不可基于其个人的一些想法而剥夺仲裁员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所以,仲裁委员会不能轻易的劝退该仲裁员。


第二就是关于律师仲裁员在本会代理案件的问题,我们在前几年因司法部规章对律师仲裁员做了一定的要求。十仲按照这个规章的规定要求在本会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这种做法虽有部门规章作为依据,但与仲裁法的规定有所不符;实践中也影响了仲裁发展问题。因别十堰作为四线城市,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仲裁事业发展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譬如仲裁法律制度的推广、在民商事合同中达成规范的仲裁条款等,如果说不让他来代理案件,会挫伤他的积极性,这是一个矛盾。所以,我们十仲目前取消了这一限制。


另外,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我的观点是应当要求仲裁员充分的履行披露义务。这既是对他个人的保护,也是公正仲裁的应有之意。


第三个方面,就是建议利用这一次问卷调查和研讨会的契机,把这个成果搞成示范法或指引。尽管不具有一个法律规定的性质,但可以为国内仲裁机构选择引用。在未来的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以后,把它再纳入为仲裁行业的示范法。


最后谢谢各位,在这个炎热的夏天辛苦参会,谢谢会议举办方的辛勤劳动!有机会的话也请各位专家同仁来十堰仲裁委员会指导交流,顺便游武当仙山,赏汽车之城,康乐太极之湖。谢谢大家!


姜春鹤科长发言

承德仲裁委员会案件一科科长姜春鹤:


各位领导、同仁,感谢张老师的组织和各位领导和同仁精彩的发言。承德仲裁委啊披露和回避的流程和制度和其他仲裁机构都大同小异。我们今天主要是来向各位专家和领导进行学习,受益匪浅。承德仲裁委仲裁庭开庭有一个声明书,基本包括披露和回避及保证公正的声明,基本的内容都包括进去了。在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向双方当人在仲裁庭宣读,其他两个仲裁员签名。然后这项制度是学习唐山仲裁委的,回避制度基本就是依据仲裁法、仲裁规则和其他相关制度执行,我们也有相关的详细的规定,这个还应该向其他各机构学习。


我经历过相关应当回避和披露的很多案例。其中在十多年前就有一个案例,一位独任仲裁员,因为案件标的额比较小,逾期交房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仲裁员裁完后,当事人双方也没什么意见。一个多月后,双方都履行完毕了。仲裁员说这个开发商是他亲戚,开发商看到他那个裁决书之后挺生气!说咱俩是亲戚,你判也没关系,我也不会不同意,干嘛不提前跟我说一声。


这件事儿说明什么呢?披露和回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仲裁员来说也是一种保护,仲裁员回避了,可能避免亲属间的产生不好影响。从另一个侧面来说,仲裁员有一个内心的信仰和确信,他确实能做到独立与公正。强调披露和回避制度,更应该强调能不能对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一个内心信仰和确信,围绕这个前提,制定披露回避制度。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因为我国仲裁机构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太一样,像承德属于三四线城市,这个城市属于熟人社会。熟人社会的生活方式、生产经营方式和文化,跟陌生人社会,像一线城市北上广这是不太一样的。我倒挺赞成十堰仲裁委领导的观点,熟人社会如何开展仲裁?如果你过多的强调披露与回避制度,它就有可能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因为在三四线城市,仲裁还是建立在区域经济上,企业纠纷和商事纠纷带有区域化的特点,跟国际化城市相比,仲裁案源还是有很大差别,所以我们应该严肃认真的对待。


我建议关于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理论研究,要结合当地社会环境。最好是今天的研讨活动形成一个指引或者一本书,相关理论和经验为各仲裁机构参考。感谢各位领导和同仁。


吕文宇副主任发言

安阳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中心副主任吕文宇:


现在就针对三个问题做一下介绍。一个就是安阳仲裁委员会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方面的制度规定和操作方面。在这方面实际上有三个规定,一个是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规则第28条专门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而且还要求仲裁员来任之后,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宣誓书。再就是第30条对仲裁员的回避情形也做了规定,对仲裁员回避的操作也有详细的规定。而且最重要的是对办案秘书、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也能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二就是在安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守则里,对仲裁员的回避也有规定。再就是安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回避也有一个规定。我们也规定的很详细,不仅仅是仲裁员,因为仲裁工作人员可能是跟这个当事人有更紧密更密切的联系,他们要不公正,可能也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程序的推进。这是我们制度方面的规定。


还有就说按仲裁委员会在利益冲突和回避方面的实践,我个人认为我们仲裁委员会成立十几年,我们聘任仲裁员都是社会各界的优秀人士。在披露方面,我认为安阳委员会是不存在的问题的,在案件中都是仲裁员主动披露。而且在近十几年我们没有一件案件是因为仲裁员没有主动披露造成裁决被撤销。所以我也相信,在披露方面,仲裁员是做得很到位。


我想问题是在这个当事人这一方面,他们是滥用回避。我举一个例子,我们的仲裁员有的是律师,还有社会各界的人士。有些仲裁员是技术人员,在开庭过程中他们不像律师知晓怎么开庭啊,都是技术人员,可能在这个说的过程中,就直接表达观点了。有些当事人就认为仲裁员的发言可能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对这提出回避申请。

前面的专家也谈了好多,我认为在这个方面必须对仲裁员有保护。如果说当事人是恶意的,对仲裁员提出回避,我认为仲裁机构必须要坚持原则,对他不合理的要求必须不能支持。


但现实情况很复杂。有的当事人提仲裁员是律师协会的成员,存在师生关系。还有的是在一个单位的,有的是在一个县工作等等。好多细节方面的事都提出回避。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都满足了当事人的要求。我想对仲裁事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必须要分清当事人提的回避申请是善意的还是恶意。


我们有一起案件,仲裁机构已经指定了一名律师仲裁员,一方当事人为了让这个仲裁员不能审理这个案件,故意选聘一名与这个仲裁员是一个律所的律师让其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好跟仲裁员说明,他就退出。所以说在现实中是很复杂。


经过研讨会征求了全国多家仲裁机构的意见,而且问卷儿调查我想必须要把指引考虑到各方面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也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个我就想谈一下建议。实际上仲裁法律研究会谭秘书长主持工作以后,亮点不断。我想通过这回研讨能给全国的270家仲裁机构去做一个很规范的专业指引。我也希望借助中国仲裁法研究会这个平台能把指引做得更好,能对全国仲裁机构做一个推广。我想这是对全国仲裁机构,尤其我们中等城市仲裁机构最有意义的一件事。好我今天的发言到这,谢谢大家啊!


于涛副秘书长发言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于涛:


感谢谭秘书长和张主任的邀请!很有幸能参加这次多家机构对仲裁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研讨会。受益匪浅,从自己内心来讲嘛,感觉听到了很多,学到了很多先进的做法。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公平、公正。”仲裁的公信力主要体现在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因而仲裁员的公正性与其专业性相比是更加重要的保障。当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实体情况存在利益冲突,或存在其他任何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情形时,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显得尤为重要。这便要求仲裁员在出现可能引起回避事由时主动进行披露。


我们石仲仲裁规则中也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指定前,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的仲裁员声明。而且声明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这些程序基本上跟各机构都差不多,大同小异吧。石仲规则规定,仲裁员在知道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及时向委员会披露。


我来仲裁委工作的时间也不是很长,但是也经历了好多回避方面的问题。让我们也觉得不知如何处理。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是决定仲裁公信力的首要条件,仲裁的公正性主要就体现在仲裁庭开庭所作的裁决能不能得到认可。所以说仲裁员的公正性相比专业性,感觉更加重要。当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的时候,或存在其他任何有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的时候,仲裁员的披露就显得非常重要。这就要求仲裁员就可能在引起回避的事由进行主动披露。因为如果只靠当事人主动去发现仲裁员应当回避的这个事由,几乎是很困难的。


关于《信息披露与无利益冲突声明》,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前,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的《仲裁员声明书》,该《仲裁员声明书》会送达双方当事人。刚才听到陈建秘书长讲了好多一些实例,我们也遇到一些问题如:


A与B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案件中分别代理原告或者说申请人和被告或者被被申请人,在B担任代理人的仲裁案件中A又被选定为仲裁员的,是不是应应当回避?。


再就是在仲裁案件中,一方选定A为仲裁员,另一方选定B仲裁员。但是A和B有着明显的公开的矛盾。那么他们两个能不能作为同一仲裁庭的仲裁员?如果是不能的话,怎么退出?谁退出?


还有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当事人或代理客户的董事,由于不是他公司本身的董事,而是他公司客户的董事,所以这比较隐蔽。这种需不需要披露?我们曾经遇到此种情形,后来法院发回重审了,认为程序上有瑕疵。


再一个就是A与B既从事律师代理业务,也常担任仲裁员工作。在仲裁机构中,他们的角色经常转换,时而台上为仲裁员,时而台下做代理人。而在A代理案件时,总指定B为仲裁员;在B代理案件时,也总指定A做仲裁员。


此种情形是否需要披露给案件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回避?


这是我们遇到的几种情况,像某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多次指定某一个人,是否是否构成回避?或者说有一个界限,指定多少次以后回避?


再一个就是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是同一律所的,然后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情况后,双方都不重新选定怎么办?


还有一种现在律师代理人直接向机构提出说指定的首席不是专家,来你们仲裁委就是要找专家给我们裁案。我们答复的就是按正常程序走,如果符合避的情形就回避,不符合回避的不让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披露各家机构都有好的优秀的做法,但是各机构遇到的情形都不相同,既然咱们法学研究会在这方面已经做了大量的研究,是否可以自定义个较全面的仲裁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或是叫指引,供各机构再修改规则时参考。


田枭桀秘书长发言

恩施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田枭桀:


尊敬的谭建秘书长、各位专家和仲裁同仁们:

下午好!


感谢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提供的平台,也感谢张振安老师的课题。仲裁员利益冲突和回避制度一直以来是仲裁界比较关注的,国际上相关制度还是比较成熟的,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回避、披露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恩施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是有专门关于披露、回避的规定,在送达给仲裁员的开庭通知书和仲裁员声明书中都有具体的说明。仲裁员回避或者是披露的情况也会及时反馈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双方都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决定是否申请披露信息的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是否继续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回避和披露制度其实是贯彻整个仲裁程序的。我们都认为预防永远是比问题发生后再去解决是更有效的。在组庭后、还有在审理过程中,都会要求仲裁员进行披露。恩施属于一个四线城市,在办案中其实也是遇到当事人都是熟人的情况,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可能会远远比预期的要更加复杂和多变。


恩仲在办案中为确保案件顺利进行,也为了让当事人更能够体会到公平公正,所以是尽可能最大限度的执行回避和披露制度。同时,为了保证办案效率,有些工作都是尽可能的在前期就完成。


刚才听了很多专家的发言,我们也希望今后向更多的兄弟仲裁机构学习有益经验。实践中,除仲裁员的回避外,还有仲裁委组成人员、办案秘书的回避也是值得我们研究探讨的。


最后,感谢谭秘书长,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