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首页 》学术动态 》学界热点
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改进

时间:2014-12-12 09:48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宋锡祥

        香港、澳门回归后, 内地与港澳间的人员往来和经贸关系日益密切,  尤其是2003年内地分别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和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 简称CEPA) ,以及作为与CEPA相配套的10个补充协议的相继签署,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 有力地促进了三地货物贸易、投资和服务贸易的发展,加快了彼此间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进程。随着内地与港澳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 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继1999 年内地与香港达成《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2月1日生效), 解决了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之后,2007年《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8年1月1日生效)填补了两地没有仲裁区际协议的空白。

        令人可喜的是,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13年1月7日在澳门正式签署了《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澳港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或《安排》),[i]这是继内地与港澳达成的两个区际仲裁协议之后,港澳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内的又一新的成果,首开港澳之间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之先河,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同时预示着仲裁裁决在解决港澳两地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性日趋凸显,并有助于推动和加快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事业的发展。

一、《内澳互认可和执行仲裁安排》的形成及其主要内容

      (一)形成背景和过程

        澳门回归前,其涉外仲裁制度并不发达,仲裁机构不健全,葡萄牙在统治澳门时期也是1958年制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并透过第188/99号总统令将其延伸适用到澳门。[ii]

         澳门回归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两地在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没有共同的规则可循,而是分别依据各自立法。澳门回归祖国后的第9年,内地与澳门才以安排的模式为依据开展区际仲裁的互助合作,开启了两地区际仲裁司法互助的新篇章。

        中国内地与澳门在回归前后的一段较长时间内,有关仲裁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方面的司法互助没有成为一项紧迫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是,葡萄牙在管治澳门期间虽然将《纽约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但是澳门的仲裁机构和相应的仲裁配套制度先天不足,缺乏人才,加之,澳门经济相对比较单一,经济支柱主要依赖于博彩旅游业。因此,鲜有依照《纽约公约》认可外国或内地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例。实际上,澳门本地的5家仲裁机构基本上是在澳门回归前后组建起来的,尤其是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自1998年成立以来,受理涉及内地与澳门仲裁案件屈指可数,寥若晨星。在两地尚未达成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性安排之前,往往根据互惠或者对等原则,参照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因此,内地承认和执行澳门地区的仲裁裁决主要参照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之规定办理,而澳门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则按照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包括澳门立法会于1998年11月核准了第55/98/M号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该法规几乎完全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并由同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采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澳门立法者对《示范法》所作的修改仅仅限于第7条第1款以及第36条第1款,涉及仲裁目标以及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部份。[1]除此之外,还有要参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4编之规定办理。但在1999 年12 月20日以后, 澳门主权回归中国, 成为中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第二个特别行政区, 澳门与内地作为中国的两个独立法域, 两地之间的司法冲突也转化为严格意义上的区际司法冲突。虽然依中国政府的声明, 澳门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7月19日以照会的方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明确《纽约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该通知由第3/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予以公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1月22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自1987年4月22日起对中国生效)时所提出的两项保留,也同样适用于澳门。其中,包括:(1)“互惠保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也就是说,允许该类缔约国声明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维持在“仅适用于在本国以外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2)“商事保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2]联合国秘书长于2005年7月19日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纽约公约》领土性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自2005年10月20日起生效。[3]经过近56年的发展,《纽约公约》的缔约方从当初的40个,增加为今天的149个。[4]可以说,《纽约公约》是国际条约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遵守与良好执行的典范,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

        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尽管《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澳门, 但因为该公约仅调整国家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 而澳门与内地的关系不再属于该公约调整的范畴, 所以它只可适用于澳门与外国之间, 而不再适用于澳门和内地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直到2007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该《安排》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它是《关于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港执行仲裁安排》)颁布9年之后,在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及成熟的立法理念基础上,在区际不同法院之间就仲裁裁决执行问题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模式上的又一次成功的尝试。

       (二)《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的主要特点评析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以《纽约公约》的内容为蓝本制定有关裁决执行的规定,同时又吸收了《内港执行仲裁安排》经验和合理成分,在选择法院管辖、执行中止、财产保全等方面香港安排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逐一加以修订和完善,扬长避短,体现了中国立法体制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归结起来,该《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适用的范围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 在程序方面,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5]

        2. 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按照《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2条规定,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6]与《内港执行仲裁安排》相比,《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增加了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这与现代国际私法关于住所、惯常居所及中国内地法律包括合同法及民法在内的有关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保持一致,扩大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范围,也解决了单一住所规定导致的消极冲突,比《内港执行仲裁安排》规定更为合理。

        3. 关于受理法院的级别规定

        根据《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2条第2项规定,在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就意味着在内地执行与认可仲裁裁决皆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目的在于防止对于裁决有效性审查的随意性,促进裁决获得认可的程度,从而保证执行的有效性。

        在澳门,则要区分认可和执行,不同的行为有不同的规定,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而执行一份裁决即使以对裁决认可作为前提,将执行行为单独交由澳门初级法院执行,可以充分保证执行的效率,又节约司法资源,并无不妥之处。

         4. 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的选择权余地

        根据《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3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则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7]只在内地而不分属内地和澳门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向其中一个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可同时提出申请,恰恰在这一问题上,《内港执行仲裁安排》规定的内容截然不同,它不允许当事人分别同时向两地相关法院提出,只有当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且两地执行的总和不得超过裁决的总额。该规定是以牺牲当事人的便利及利益的有效保护为代价,换得司法管辖权的相安无事,更多的站在法院的立场,便于协调两地有关司法管辖权的争议。而澳门的上述规定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做虽然增加了法院重复审查的可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但更多地为当事人的利益着想,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角度[8],弥补了《内港执行仲裁安排》对此规定之不足。

         5. 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的提交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除了与《内港执行仲裁安排》一样,需提供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协议之外,还增加了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数据和生效日期等。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6. 时效期限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5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但在时限的问题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和《涉外商事仲裁法》没有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地仲裁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302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5年。[9]而根据内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2年。这就意味着在澳门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要在2年内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而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在15年内向澳门中级法院申请认可和向初级法院申请执行,时限相差悬殊。

         7. 拒绝执行的理由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7条规定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6)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7)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10]

        8. 关于中止执行的内容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与《内港执行仲裁安排》相比,这一规定更具有灵活性,增加了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应对程序,避免了因裁决一旦被撤销执行回转的问题,弥补了《内港执行仲裁安排》存在的不足。

        与此同时,为了使得上述条款落到实处,《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还规定,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如果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11]

         9. 财产保全的规定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11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安排》出台的亮点之一,以往在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上,是否允许当事人在申请前或申请后提出财产保全一直是个空白点,人们在呼吁应尽快建立仲裁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和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此项法律真空导致司法实践的滞后,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对方当事人故意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使仲裁裁决书成为一纸空文,从而严重挫伤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积极性。[12]

        而《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允许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强化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推动了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内港仲裁安排》相比,《内澳仲裁安排》的内容更加丰富和优越,并为前者的修改和充实相关财产保全条例提供了范例。

二、《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的具体实施

       (一)实施的具体情况和制度现状

        与《内澳认可与执行判决安排》一样,《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14条规定了两地最高级别法院相互提供相关法律数据和每年相互通报执行《安排》的情况,迄今为止,似乎还未看到这方面情况的官方发布。令人欣慰的是,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着手统计这方面的资料,并于2013年8月14日在北京举行的第二届两岸和平发展法学论坛上有所披露。统计数据显示,每年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澳门请求的司法协助案件50余宗[13],数量有限,当然也包括少量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就澳门而言,尽管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每年出版一本《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年度年报》,披露有关三个《安排》的请求数据和判决和仲裁认可与执行的相关信息,但总体而言,年报的资料比较简单,大多集中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方面,判决认可与执行的情况和信息相对较少,尤其是没有对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审查、认可与执行案件的数据进行必要的分类,人们无法从中区分出那些属于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确切数据。由于缺乏这方面的系统数据和信息,通过调研已有所弥补,对本《安排》在执行的全局情况和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虽有所了解和掌握,但还是显得不够系统和全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此进行实证分析和进一步深化研究的开展。

        需要专门提及是,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于1998年6月成立。正式运作的时间不足5-6年,将近一半多年份处于停滞状态,没有发挥涉外仲裁机构应有的作用。自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成立以来,共受理两宗申请仲裁的案件。其中,第一个仲裁案件申请的当事人由于没有仲裁条款,内地一方提出仲裁,澳门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管辖,最终该中心从程序上驳回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第二个仲裁案件是澳门地区的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受理后达成了和解,而自愿仲裁中心通过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确认了该和解协议,使得两地当事人的经贸纠纷得到圆满解决。相应地,该仲裁裁决会在内地或者澳门得到认可与执行。

        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相比,澳门自愿仲裁中心无论受理的仲裁裁决的数量、国际影响力,还是办理仲裁案件的质量,都是无法比拟的。澳门特区政府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学习和借鉴香港和新加坡的经验,试图通过政府推动和配合,在某些诸如公共工程和电机等合同纠纷倡导仲裁优先的理念,改变澳门涉外仲裁落后的状况。

       (二)实施的基本成效

       《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自2008年颁布实施以来,两地在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初步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成效。目前,在内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请求认可与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三宗内地涉澳仲裁裁决,其中,一宗获得认可;一宗因某种原因而中止;还有一宗处于待决状态。这三宗案件面临的问题是审查程序不明确,《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中没有具体规定,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作出司法解释。但经认可后在澳门特区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是顺理成章的事。

        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从2005年至2010年间共受理涉澳2宗仲裁案件,即2005年和2009年各1件。在其仲裁员名册中只有来自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仲裁员,而没有澳门籍的仲裁员。[14]

        在澳门特区,自《内澳认可与执行判决安排》和《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以来至2010年12月底,澳门法院先后共受理了内地43件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请求书。[15]请求认可的数目比2008年度增加了11件。其中,有部分请求审查认可的案件属于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至于澳门初级法院受理经中级法院审查及认可内地法院或仲裁员作出裁判的执行案件少之又少,截止2010年9月,内地当事人请求澳门法院处理的仲裁裁决的案件充其量不超过两件。[16]

        澳门中级法院于2008年受理的2宗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将近3年时间了,是否已作出认可其效力的裁决,并得到澳门初级法院的执行,我们不得而知,也没有官方的渠道获得这方面信息。应该说,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澳仲裁裁决只要程序合法,并不明显违反澳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当事人向澳门中级法院申请认可是不成问题的,并完全可以在澳门地区的初级法院予以执行。

三、《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从《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制度性设计条款看,其本身也存在某些不足与缺陷,归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中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临时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按照目前澳门仲裁法规,在澳门可仲裁的事项十分广泛,仲裁种类也很多,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仲裁等。行政仲裁主要是指针对行政合同争议,行政当局、公务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等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失的求偿纠纷等所做出的裁决。在内地,根据其《仲裁法》规定,行政争议一般不通过仲裁解决,而内地劳动仲裁和一般的商事仲裁性质不同。所以根据内地与澳门特区法律规定和仲裁制度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的商事保留声明,按照双方对等的原则,双方同意在《内澳执行仲裁安排》中仅规定民商事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在于,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澳门有这种没有固定机构和人员、随案件成立和解散的临时仲裁制度,而且在澳门特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多于机构仲裁裁决。目前内地现有的法律虽然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安排》是否承认临时仲裁,从《安排》有关条款和字里行间去揣摩,无法提供明确的答案。但是,根据《纽约公约》,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应当包括临时仲裁。中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有义务承认成员国的临时仲裁裁决,也有这方面的先例可循。对于一国之内的其他法域的临时仲裁裁决,是否理所当然地需要认可和执行呢?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在签署《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时答记者问明确指出:“当然要予以认可和执行”。[17]言下之意,仲裁裁决是包括澳门特区的临时仲裁。但依据是1958年《纽约公约》,而不是制度《安排》本身。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其理由在于,第一,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割断了与葡萄牙的法律联系,即使葡萄牙于1994年10月参加的《纽约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也于1999年12月20日停止生效。更何况在葡萄牙管制时期,澳门从来没有将该公约适用于澳门。《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正是在1958年《纽约公约》缺位的情况下,才予以签署,适用于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的依据。从《安排》的具体条文看,显然并不涵盖临时仲裁。第二,如果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中国内地于1987年1月22日批准加入,并于同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澳门特区在回归后,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条约已通过中央政府对相关国际组织或国家的照会,使得中国成为负有对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条约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但是这里并不包括该公约在内。第三,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该公约包含有义务承认成员国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条款,如果该公约要延伸适用于澳门特区,依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则必须征得澳门特区政府的意见,但最终决定权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因此,澳门特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多于机构仲裁裁决这毕竟是事实,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只是一厢情愿,作为平衡的角度可以理解,但不能成为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临时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18]

        其次,对两地众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和澳门是否都予以认可与执行尚不明晰,也无任何限制。根据《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1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与《内港执行仲裁安排》不同,该《安排》文件中没有涉及中国内地需要提供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的问题,显然是对内地仲裁机构信任的具体表现,也表明,澳门特区毫无限制地认可和执行内地众多(211家)仲裁机构的涉澳民商事的仲裁裁决,解决了现有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澳门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令人感到欣慰和满意。问题在于,第一,内地仲裁机构数量多,信誉好坏程度不尽相同,仲裁人员的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与执行内地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否有操之过急之嫌,对稳步推进两地的司法合作未必有利。[19]

        第三,澳门在回归前后分别设立了五个仲裁机构,它们分别是消费者委员会自愿仲裁中心(1998年2月)、澳门律师工会自愿仲裁中心(1998年3月)、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1998年6月)、有关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民事或者商事争议仲裁中心(2001年9月)[20]和2011年设立的“楼宇管理仲裁中心”,

        设置于房屋局之下,根据第66/2011行政长官批示而于2011年开始运作。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等解决发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楼宇管理争议,并有相应的规章对其仲裁活动进行规范。其中,第一和第四个仲裁中心受理争议案件的标的均不能超过澳门币5万元。目前,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运转最为正常和成功,名声在外,不愁没有案源。该中心设立于澳门消费者委员会之下,根据第19/GM/98号批示而于1998年3月开始运作,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等解决5万元以下的消费争议。自愿性、免费、法官担任仲裁员、程序公平快捷、保密性等成为该中心仲裁的特色。消费争议仲裁中心现有1仲裁员,由初审法院的法官担任。2012年共受理案件29件,涉及金额289965元,其中,裁决21件,成功调解7件,中止1件。自成立至今的15年间,共受理案件473件,涉及金额1819506元,其中,裁决196件,成功调解271件,其他处理5件。[21]

        而《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只是笼统地规定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是否涵盖所有澳门仲裁机构并不明确。除了有民商事仲裁裁决限制之外,没有其他诸如标的、涉外等方面的限制的规定。事实上,上述澳门特区的五个仲裁机构虽然有分工,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均受理民商事案件。如果民事或商事之小额消费争议通过澳门消费者委员会自愿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然后胜诉方来内地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和执行,内地相关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呢?这还是个未知数。当然,名义上澳门只有一个国际仲裁中心,即澳门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该中心主要解决:(1)澳门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之间的纠纷,与其他世界贸易中心会员之间或与美国特拉华州世界贸易中心协会会员之间的纠纷。(2)上项所指会员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3)第三者之间民事、行政或者商事事务的任何纠纷。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的运作由《自愿仲裁中心内部规章》进行规范。当然,按照通常的理解,《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所指的仲裁机构,主要就是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22]

        第四,受理法院审查速度问题没有时间上的限定,造成认可与执行的案件久拖不决。《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10条规定:“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由于“尽快”的表述是一个不确定的模糊概念,对时间的限定不是很清楚、明了,每个人对此理解不尽相同,容易产生歧义或偏差。司法实践中,澳门中级法院已出现了2008年受理的2宗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至今2年多过去了,仍处于审查阶段,尚未作出认可其效力的裁决,更不用说澳门初级法院执行了。这不能不说是条款本身的缺陷所导致的。《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之所以对于仲裁裁决的期限作出比较含糊的表述,有可能是基于以下原因所致:长期以来,澳门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官人手不足,业已成为澳门社会所诟病。考虑到澳门特区各级法院法官人数严重不足,如果规定了确切的裁定认可时间,届时无法兑现,有损于制度性安排的尊严。法官人手不足势必会影响到审查认可和执行请求案件的进度。[23]

        第五,申请认可和执行所必须提交的文件方式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做了具体的规定,也详述了申请认可和执行所必须提交的文件,但对如何提交、送达这些文件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是申请人自己提交办理还是法院送达,是提交到执行地法院还是向当地机构提交不甚明了,也无从得知,只能根据《内澳送达与取证安排》类推到认可执行《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24]

        第六,符合申请执行地法院的范围似乎较为狭窄。《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由于符合申请执行地法院的范围还不够宽泛,没有考虑到特殊条件下的情形,有时难以落到实处。[25]

四、健全《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的初步设想

        首先,基于平衡与协调的考虑,有必要修改《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并增加认可执行澳门特区临时仲裁裁决的条款。在澳门特区既有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的传统。临时仲裁是否包含在机构仲裁的范围呢?《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的相关条款是不明确的,目前也不存在澳门适用《纽约公约》的依据可言。应当指出,内地《仲裁法》也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但其第16条要求仲裁协议应“选定仲裁委员会”,显然排除临时仲裁。一概排斥临时仲裁,不利于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6]更无法满足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需求。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27]中对此予以“软化”,即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在境外进行临时仲裁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复函》采取有条件地肯定临时仲裁制度。[28]至于该《复函》是否适用于《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则缺乏相应的依据。

        因此,《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对澳门所作的仲裁裁决的界定基本上是清楚的,一般不涵盖临时仲裁。但考虑到澳门有临时仲裁的特殊情况,建议对该《安排》作出修订和补充,将临时仲裁纳入其中。之所以这样做,就在于内地仲裁机构众多,为世界之最。[29]自1995年9月起实施《仲裁法》以来,内地已陆续建立起209个仲裁委员会,[30]加上原有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海事仲裁委员会,共计211家仲裁机构。今后涉澳仲裁裁决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澳门公司、企业或澳门客商的仲裁裁决需要到澳门去裁定认可和执行仲裁案件会越来越多,而从严格意义上说,澳门特区只有一家涉外或者国际仲裁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裁定与执行的数量有限,如果一味排斥澳门临时仲裁裁决,不利于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相互平衡的角度着眼,我们也应将澳门的临时仲裁裁决纳入到《安排》的调整范围。与此同时,对于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应有所限定,即内地仲裁机构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经国务院港澳办提供;而澳门则由澳门特区政府提供。[31]

        其次,应当扩大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仅仅授权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认可执行是远远不够的,牵涉仲裁执行的除以上三地以外,可能还有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等,因此,只要是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和利益关系的地方所在的中级法院,都应有权根据《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认可仲裁裁决。[32]

        再次,受理法院审查速度问题应有时间上的限定。《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第10条规定:“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由于“尽快”的表述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每个人对此理解不尽相同,容易产生偏差。为此,有必要将“尽快”的时间予以细化,建议参照内地与澳门法院审查认可执行的平均速度,加上可能的少许时间偏差,确定一个具体明确的时间段,如45天之内审结,以缩短申请人不必要的等候时间。[33]

        第四,完善申请人提交及送达文件的方式。《内澳认可与执行仲裁安排》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做了具体的规定,也详述了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所必须提交的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但对申请人如何提交、送达这些文件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究竟是申请人自己办理还是由法院送达,是申请人提交到执行地法院还是向当地机构提交不甚明了,也无从得知。[34]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申请人提交及送达文件具体方式的规定。

        第五,如何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国际和区际商事争议纠纷的作用,至关重要。依笔者之见,应把握和解决好以下主要问题:

        一是重新整合澳门原有的五个仲裁中心,除了继续保留消费者委员会自愿仲裁中心和涉外的澳门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两家之外,把有关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民事或者商事争议仲裁中心、澳门律师工会自愿仲裁中心和楼宇管理仲裁中心三家予以合并,统称为一个民商事仲裁中心,使得澳门的仲裁机构由原来5个仲裁机构缩减至3个,这更符合仲裁效益原则,使之成为既分工明确有角色互补的澳门仲裁服务体系,以适应澳门与内地、港台以及与葡语国家商贸纠纷处理的需要。

        二是积极做好仲裁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发挥澳门仲裁机构应有的作用与功能,逐步减轻和分流澳门法院受理案件过多,应接不暇的状况。与此同时,澳门特区政府也应扶植和配合澳门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逐步做大做强,在经费、人员编制、案源、场地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优惠。

        三是练好内功,夯实基础,逐步扩大澳门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的在澳门,乃至在东南亚的影响和知名度。仲裁机构有没有案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声誉和仲裁员办案的质量和公信力。虽然澳门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的名册上已有40多位仲裁员的规模,包括北京、广州的委派仲裁员。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外籍仲裁员的比例不高,当务之急是需要整合资源,广纳贤才,组建高水平精干的仲裁员队伍。因此,需要淘汰一批,充实一批,仲裁员名册人数不宜过多,力求少而精,并保持在20余人的规模为宜。澳门在实行强制名册制的同时,也可以采取推荐名册制的做法,吸纳新加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内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员作为澳门涉外仲裁机构的补充,有利于扩大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范围和自由,使得仲裁员的来源更具开放性。

        四是改革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的内部规章和收费标准。目前,该中心还是依赖澳门特区政府行政拨款。原来制订的内部规章和收费标准始于1998年,内容显得陈旧,亟需修改和补充,尤其是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其收费标准应随之适当提高。即使是通过目前采取收费低廉的方式解决仲裁案源问题,也无法从根本上破解涉外仲裁无人问津的现象。

        五是走市场化的道路,逐步改变仲裁机构依赖行政拨款维持现状的局面。澳门自愿国际仲裁中心作为澳门唯一一家涉外仲裁机构应当保持它的独立性和民间团体的性质,如果过分依赖行政拨款,势必会给人造成一种半官方色彩的嫌疑,不利于开拓市场,争取更多的案源,分流一部分司法机关存案严重积压的现象。因此,建议在未来3年内逐步取消行政性拨款,真正走上自负盈亏的道路。

        六是在逐步培育澳门仲裁文化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和推进仲裁事业的发展。从仲裁实际运作情况审视,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案源最为丰富,运转最为成功,成效显著。除此以外的其他4个仲裁中心所收到的案件少得可怜或几乎没有。在缺乏仲裁制度和实践的澳门,形成仲裁文化的氛围就难以建立起来。只要有了良好的仲裁制度和实践,民众才能真正接受和愿意将其纷争提交仲裁解决,仲裁文化才能真正得以弘扬。人们就会逐渐形成“有纠纷,先考虑澳门仲裁”的习惯定势。另外,澳门现行的仲裁制度的逐步健全和完善至关重要,它是仲裁文化建立的基本条件,但现有的基础性工作仍有待改进,这就需要在此条件下不断推进仲裁制度的日臻完善。人们有理由相信,只有配备了高素质的仲裁员,相关较为完备的仲裁制度的及时跟进,并经整合后形成两个以上大的仲裁机构后,澳门仲裁机构就有望摆脱困境,吸引更多的仲裁案源。

        总之,重新整合澳门原有的五个仲裁中心,组建一支精干的高水平的仲裁员队伍,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之成为既分工明确有角色互补的澳门仲裁服务体系,以适应将澳门逐步打造成为世界旅游休闲中心和逐步建设成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与商贸纠纷处理的需要。



[1]唐晓晴:《澳门仲裁的现状与机遇》, http://www.docin.com/p-7240020.html,(访问时间:2013年9月8日)。 

[2]刘晓红、袁发强主编:《国际商事仲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6页。

[3]李淑桦:《澳门特区仲裁制度及承认外地裁判的简史与现况──澳门作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坚实桥梁之独特及典范角色》,载于《行政》2011年第2期,第355页。

[4]《纽约公约》目前有149个缔约国,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网: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访问时间:2014年4月11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条,http://www.court.gov.cn/spyw/qtyw/gatgz/201002/t20100221_1359.htm,(访问时间:2012年4月30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http://www.court.gov.cn/spyw/qtyw/gatgz/201002/t20100221_1359.htm,(访问时间:2012年4月30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3条,http://www.court.gov.cn/spyw/qtyw/gatgz/201002/t20100221_1359.htm,(访问时间:2012年4月30日)。

[8]刘丽:《析内地与港澳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3月,第27页。

[9]陈石:《澳门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机制初探》,《“一国两制”研究》2013年第3期,第188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http://www.court.gov.cn/spyw/qtyw/gatgz/201002/t20100221_1359.htm,(访问时间:2012年4月30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9条,http://www.court.gov.cn/spyw/qtyw/gatgz/201002/t20100221_1359.htm,(访问时间:2012年4月30日)。

[12]杨建华:《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认可(下)》,载台湾《司法周刊》第590期,第29页。

[13]《两岸法院司法互助回顾与展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郃中林于2013年8月14日在第二届两岸和平发展法学论坛上的发言。

[14] 宋锡祥主编:《国际私法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15]《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年度年报》(2009-2010),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2011年版,第78页。

[16]《2010澳门年鉴》,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新闻局2010年9月版,第72页。

[17]《高法负责人就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答问》,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lfbj&Gid=1090521153,(访问时间:2011年12月5日)。

[18]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95-96页。

[19]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96页。

[20]《澳门仲裁的现状与机遇》,中国商业联合会网:http://www.cgcc.org.cn/webfiles/detail_new.aspx?ID_ID=IDID071123092807621382,(访问时间:2011年5月25日)。

[21]本人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一行6人于2013年10月23至26日赴澳门特区调研的材料。

[22]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96页。

[23]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97页。

[24]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97页。

[25]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97页。

[26]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100页。

[27]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号。

[28]宋连斌:《〈仲裁法〉实施后中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上海仲裁》,2011年第1期,第12-13页。

[29]宋锡祥:《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第137页。

[30]《杨景宇在2011年全国仲载工作年会上的重要讲话》, 《上海仲裁》,2011年第1期,第3页。

[31] 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100页。

[32]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100页。

[33]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100页。

[34]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97页。



[i]《港澳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载于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a/2013/01-07/4467408.shtml,2013年9月10日。

[ii]李淑桦:《澳门特区仲裁制度及承认外地裁判的简史与现况──澳门作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坚实桥梁之独特及典范角色》,载于《行政》2011年第2期,第3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