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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法修改的两点思考

时间:2018-12-10 11:45  来源:  责任编辑:m

【编者按】该文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张峥律师2018年11月17日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年会暨第十一届仲裁与司法论坛第一议题“仲裁法修改”的发言的纲要。


关于仲裁法修改的两点思考

张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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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商事仲裁制度出现“两个随意”的倾向:

一是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处理过于随意;

二是对超审限未作出裁决的处理过于随意。


思考一: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他山之石

 中国台湾地区“仲裁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15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告知当事人: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三、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四、有其它情形足以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第16条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请求其回避:

  一、不具备当事人所约定之资格者。

  二、有前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十二条 回避的理由

    (1)在被询及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仅因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当事一方只有根据其作出委任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委任的或参加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17条 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应于知悉回避原因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于十日内作成决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请求期间自仲裁庭成立后起算。

  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当事人对于法院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仲裁人应即回避。

  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人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第十三条 提出回避的程序

    (1)当事各方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此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除非其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回避事宜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回避不成立,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关于是否构成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但仲裁机构内部经过何种程序最终形成由主任签字的处理意见,法律未做要求,各机构的操作方式并不统一。

为避免处理决定的做出失之随意,建议仲裁机构在内部处理流程上增加听证会或者类似程序,要求仲裁员本人出席并发表意见,通过这种具有仪式感的程序设计来加强对仲裁员的约束。同时也便于更好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相关证据,保证处理决定的正确性。


思考二:超审限未裁决之问题的解决


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关于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并不会因为超审限未裁决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关于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不一而足,但通常都规定了仲裁机构拥有自行决定延长审限的权力。  

他山之石  

    中国台湾地区“仲裁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21条 仲裁进行程序,当事人未约定者,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前项十日期间,对将来争议,应自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项期间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径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除第三十三条对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的期限做出了规定外,示范法并未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做出限定性要求。

     

可以考虑适当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规定的审限以及合理的延长期限之后仍然无法作出裁决,且仲裁员无法说明具体的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法律直接规定仲裁程序终结,当事人有权另行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另外,还可以规定例外情形,即这种情况下可以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继续由仲裁庭审理的,则仲裁庭在双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做出的裁决即为有效。